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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4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与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张××,林××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号。代表人:汪××。

委托代理人:董××。

被告:张××。

被告: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诉被告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诉称:2012年2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被告张××可以在182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林××以坐落于温州市××××室房产提供最高债务余额26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借款182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2月27日,执行年利率9.512%。但被告张××未能履行按时还息义务。现请求判决:1、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82万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2012年9月20日利息为29814元,利息按年利率9.512%计算;逾期罚息、复利按逾期利率14.268%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就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室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0.5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该合同13.7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2年2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贷款,出具1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约定:本笔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45%,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确定。另查明,被告张××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万元,利息88482.74元。本院查某某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未能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林××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1月20日利息为88482.74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51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14.268%计付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512%计付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14.268%计付复利)。

二、如被告张××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于被告张××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室房屋(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4.9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在26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8元,减半收取10724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林××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