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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1444号

王海萍与莫平建、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萍,莫平建,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444号

原告:王海萍,职工。

被告:莫平建,建筑从业人员。

被告:张敏,无固定职业。

原告王海萍与被告莫平建、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莫平建、张敏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平建、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萍起诉称:2009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在邻居谢秀嫦的介绍下,借给被告莫平建700000元。被告莫平建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被告张敏在担保人中签字,并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于当天通过宁波银行把700000元汇到被告莫平建名下。被告莫平建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底。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莫平建均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张敏也未尽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莫平建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231000元;被告张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海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莫平建向原告王海萍借款7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张敏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莫平建、张敏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莫平建、张敏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并以原告所诉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莫平建向原告王海萍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莫平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莫平建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莫平建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合计231000元,放弃剩余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敏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莫平建追偿。被告莫平建、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平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萍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1000元;

二、被告张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张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平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被告莫平建、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文芝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文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