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2055号
原告:倪粉莲。
被告:罗华明。
被告:於晓琴。
原告倪粉莲诉被告罗华明、於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明、於晓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并已作当庭宣判。
原告倪粉莲起诉称:被告罗华明、於晓琴系夫妻。被告罗华明因经营汽车销售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罗华明借款后并未按口头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借款发生于被告罗华明、於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倪粉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华明、於晓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罗华明、於晓琴现已登记离婚,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罗华明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於晓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由被告罗华明、於晓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倪粉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罗华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加盖限法院办案使用章)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与存档件一致章)1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罗华明、於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华明、於晓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倪粉莲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罗华明、於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罗华明向原告倪粉莲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粉莲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被告罗华明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罗华明、於晓琴于199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倪粉莲与被告罗华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华明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罗华明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罗华明理应在经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罗华明拒不归还,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罗华明与被告於晓琴系夫妻。被告罗华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在不能证明其用于个人用途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虽已登记离婚,然被告於晓琴对夫妻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倪粉莲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华明、於晓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华明归还原告倪粉莲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於晓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华明、於晓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健平
代理
审判员 高春芳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