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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31号

被告人祝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单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献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于2012年9月23日1时3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单县平原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平原路中段时,驶入对方车道,与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XXX**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祝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祝某某于2012年9月23日到江苏省沛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某、王开安等人的证言,由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单县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江苏省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交管股出具的证明、单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兰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京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