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丰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中伦,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青驼镇河疃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3日生育男孩丰某甲,2009年3月10日生育男孩丰某乙。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丰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3日生育男孩丰某甲,2009年3月10日生育男孩丰某乙。2013年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被告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名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发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