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钢行执字第7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5666-1。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胜,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钢城经济开发区分局执法大队副队长。被执行人山东莱芜钢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组织机构代码:66350224-7。委托代理人马乾田,莱芜市钢城经济开发区建设环保局科长。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钢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3日以被执行人钢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经批准,于2011年10月占用北田庄村、西田庄村两村耕地9021平方米、农村道路221平方米、田坎1341平方米、河流98平方米、沟渠157平方米、其他草地181平方米,共计11019平方米修建西田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罚字(2012)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一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非法占用的9021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180420元;对非法占用的1998平方米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19980元;罚款共计200400元。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胜、钢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乾田到会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2)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4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钢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被执行人钢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2)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钢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执行人钢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经交纳罚款,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事项本院不再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钢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莱国土资罚字(2012)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除罚款以外内容;
三、被执行人钢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 判 长 杜 伟
审 判 员 谢继贤
代理
审判员 亓玉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