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82号原告袁中碧。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巫娜梅。原告巫袁杰。巫袁杰、巫娜梅法定代理人袁中碧。原告巫才林。被告欧阳建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9楼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中碧、巫娜梅、巫袁杰、巫才林诉被告欧阳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黎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碧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兵、原告巫才林、被告欧阳建文、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袁中碧、巫娜梅、巫袁杰、巫才林诉称,2012年9月23日早上,被告欧阳建文驾驶自己所有的力帆牌小型轿车由金堂县栖贤乡方向沿金堂大道向官仓镇方向行使,7时20分许,该车行至金堂大道官仓镇红旗村6组路口处,车辆驶出路外车前部与路边干活的巫天礼、袁中碧以及巫天礼停放的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巫天礼当场死亡、袁中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金公交认字(2012)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欧阳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巫天礼一直在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该次事故全部赔偿费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欧阳建文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巫娜梅11688.75元、巫袁杰28053元、巫才林7792.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728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欧阳建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扣除,另外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早上,被告欧阳建文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645**号力帆牌小型轿车由金堂县栖贤乡方向沿金堂大道向金堂县官仓镇方向行使,7时20分许,被告欧阳建文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大道官仓镇红旗村6组路口处,所驾车驶出路外车前部与路边堆放废建筑材料上干活的巫天礼、袁中碧夫妻以及巫天礼停在此处的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巫天礼当场死亡、原告袁中碧受伤,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2)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欧阳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巫天礼、袁中碧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袁中碧受伤后,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预付费用10000元。另查明被告欧阳建文为川A645**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查明,原告袁中碧与死者巫天礼生育有2个子女。原告巫才林系死者巫天礼父亲,巫才林有3个儿子。四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巫天礼丧葬费15744.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死者巫天礼于2011年12月1日起在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2400元,2012年9月21日回家休假,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城镇务工已近一年,有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税务登记证证实,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给付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供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证明,但考虑到处理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故酌情以1000元认定;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以1000元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袁中碧和死者巫天礼夫妻生育有2个子女,巫天礼还有一父亲巫才林,巫才林有三个儿子,巫娜梅、巫袁杰、巫才林均在农村生活,巫娜梅现年13周岁,为4675.50元/年×5年÷2人=11688.75元,平均每年为2337.75元;巫袁杰现年六周岁,为4675.50元/年×12年÷2人=28053元,平均每年为2337.75元;巫才林已年满76周岁,按5年计算,为4675.50元/年×5年÷3人=7792.50元,平均每年为1558.5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额。”的规定,在三原告同时领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年,其总额为6234元,已超过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之支付,故当年实际应赔偿4675.50元,在原告巫娜梅成年不再享有领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力后,原告巫才林领取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力后,原告巫袁杰可全额领受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4675.50元。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4921.30元,提供了2009年10月17日购双狮牌三轮车收据,价格为7280元,原告还提供了三轮车损坏后在金堂县三中园区张如军车行维修该车的配件及修理发票,金额为1850元,故损坏三轮车应当按修复实际支付费用计算,为1850元。四原告精神损害情况;被告欧阳建文违章驾车造成巫天礼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深远难以弥补的精神痛苦。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和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详细信息、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堂县官仓镇鹅蛋山村7组的证明、巫天礼火化证和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眉山市金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双狮牌三轮车购买收据和维修发票、三轮车停车费和施救费收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建文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645**号力帆牌小型轿车与巫天礼、袁中碧夫妻以及巫天礼停放的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巫天礼当场死亡、袁中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欧阳建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被告欧阳建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欧阳建文应当赔偿四原告巫天礼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和停车费及施救费,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欧阳建文驾车致死巫天礼,给四原告造成了深远难以弥补的精神痛苦,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情以55000元认定为宜。被告欧阳建文所有的川A645**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欧阳建文应赔偿的费用应由平安财保四川公司赔偿,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应赔偿四原告财产损失18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中交强险部分应赔偿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10000元=24798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在被告欧阳建文投保的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计赔。剩余死亡赔偿金479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巫天礼丧葬费15744、50元,停车及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巫娜梅、巫袁杰、巫才林2013年至2017年计5年,每年三人合计4675.50元,从2018年起至2024年计7年,原告巫袁杰每年4675.50元,由被告欧阳建文赔偿。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公司陈述已支付原告袁中碧10000元,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袁中碧受伤,袁中碧尚在治疗中,这10000元应认定为预支给原告袁中碧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20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中碧、巫娜梅、巫袁杰、巫才林财产损失1850元、死亡赔偿金310000元,合计311850元。
二、被告欧阳建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中碧、巫娜梅、巫袁杰、巫才林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修车及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巫天礼丧葬费15744.5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47980元,合计121024.80元。
三、被告欧阳建文从2013年起至2017年,共计5年,每年的1月30日给付原告巫娜梅、巫袁杰、巫才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675.50元,2018年起至2024年,共计7年,每年的1月30日给付原告巫袁杰被抚养人生活费4675.50元。
四、驳回原告袁中碧、巫娜梅、巫袁杰、巫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被告欧阳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生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