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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7号

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战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战某。被告马某。

原告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及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我有错误,她对我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2月份分居生活。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是婚后为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林华

审判员  沈咏梅

审判员  林科卫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