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信刑终字第342号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32年出生。共同诉讼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出生。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放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王 明 强
代理
审判员 叶 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全(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