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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033号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光辉,付西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小额贷款公司,韩某,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被告韩某。被告付某。

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韩某、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借款人张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韩某、付某为借款人张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张某,借款人张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某没有按时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借款人张某和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韩某、付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8640元、逾期利息30888元,合计159528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为张某担保借款属实,我可以找张某来把钱还了,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被告付某辩,为张某担保借款属实,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好同张某协商让其抓紧还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张某、被告韩某、付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向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韩某、付某为借款人张某向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1年1月20日,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张某支付借款120000元。之后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张某及被告韩某、付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韩某、付某作为借款人张某的保证人,其所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张某不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韩某、付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韩某、付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其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部分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86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韩某、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晓亮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先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