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4号
原告:丁伟超。
被告:周春雷。
原告丁伟超与被告周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丁伟超起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周春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伟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春雷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丁伟超与被告周春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春雷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没有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春雷返还原告丁伟超借款本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周春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春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永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