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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2518号

潘甲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甲,陈××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518号

原告:潘甲。

委托代理人:潘乙。

被告:陈××。

原告潘甲与被告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甲起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陈××向原告潘甲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某桂芬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后至今被告陈××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答辩称:本人没有向某桂芬借过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潘甲”三个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款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人系被告陈××亲笔书写,虽然出借人姓名由原告填写,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可以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潘甲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陈××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利息双方未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张新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吴天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