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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144号

杜钊国诉卢忠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钊国,卢忠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杜钊国,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程毅,系原告的朋友。被告卢忠瑞,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钊国与被告卢忠瑞、平安财保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钊国的委托代理人程毅、被告卢忠瑞、被告平安财保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于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7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莱州市国辅烟汕线和平新村路口时拐弯,被驾驶鲁VR45**号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驾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接着原告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后原告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卢忠瑞,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917.59元【其中医疗费80179.40元、伤残赔偿金63785.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138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98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194197.32元,扣除被告卢忠瑞已付的30000元,和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10998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919.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忠瑞辩称,我在保险公司入的交强险,同时入的商业三者险20万。

被告平安财保平度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7时50分许,卢忠瑞驾驶鲁VR45**号轿车沿国辅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辅烟汕线和平新村路口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杜钊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杜钊国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忠瑞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钊国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公交认字(2011)第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2.3)、脑震荡、头面部多发挫裂伤、2型糖尿病,共花医疗费80179.4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28张。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2012年4月16日,原告杜钊国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1.根据提供的病历材料、X光片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认为,杜钊国的损伤符合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折,右股骨上段、胫腓骨多段骨折,经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8.10.f,4.10.10.i条之规定,杜钊国的右下肢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3.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4、10.2.16条之规定,杜钊国的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有其母亲孙庆香,1927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有三名子女尽赡养义务;其妻子杨学芳,因身体有病,没有劳动能力,由原告及其儿子进行扶养。原告依司法鉴定主张残疾赔偿金63785.92元(8342元/年×18年×32%+5901元/年×20年×32%÷2+5901元/年×5年×32%÷3)。对此原告提交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1张、莱州市沙河镇西杜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均加盖了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平度支公司对原告一处伤残十级没有异议,但对伤残八级有异议,认为鉴定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孙庆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杨学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村委无权出证明证实其没有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有误,应当按17年计算;对误工、护理时间无异议;要求给五天时间进行核实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卢忠瑞无异议。原告杜钊国伤前系莱州市沙河镇西杜家村会计,月工资2800元,依司法鉴定主张误工6个月,误工费为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沙河镇西杜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加盖了莱州市沙河镇农业经营管理指导站的公章)、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杜钊国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杜江滨及女婿邹鑫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杜江滨护理。杜江滨在莱州市盛兴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23元;邹鑫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7794.46元。原告依司法鉴定主张护理费13942元【(3032元/月+7794.46元)÷30天×32天+3032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盛兴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3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停发工资证明、2011年7-9月工资明细表、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区分局涉税证明(以上证据均加盖公章),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平度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交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对杜江滨的工资数额无异议,认为邹鑫护理费过高,且停发工资证明是从2011年10月1号计算的,不予认可。原告表示二护理人与所在单位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6元/天×32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620元,并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和莱州市德裕昌医药公司的发票1张。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380元,并提交交通费1宗。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800元,原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998元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要求保留诉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被告表示原告的实际费用未发生,不同意赔偿。被告卢忠瑞主张已付给原告30000元,并提交收条1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同意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明,被告卢忠瑞驾驶的鲁VR4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平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卢忠瑞还主张其驾驶的鲁VR45**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平度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提交了保单抄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经质证原告及平安财保平度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卢忠瑞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原告杜钊国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器具费6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平度支公司虽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故视为对司法鉴定意书的认可。原告于1949年8月23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原告主张其妻子杨学芳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交了莱州市沙河镇西杜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平度支公司不认可,主张村委无权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护理人员邹鑫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护理人邹鑫护理的时间为24天。

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车损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对自己民事权的处分,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待实际发生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杜钊国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801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48527.68元(8342元/年×17年×32%+5901元/年×5年×32%÷3)、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2501.7元(3032元/月÷30天×32天+3032元+7794.46元/月÷30天×24天)、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620元,以上合计160920.78元。被告卢忠瑞驾驶的鲁VR4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平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该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平度支公司赔偿。因原告、卢忠瑞均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故原告、被告杜钊国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另案告诉。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卢忠瑞驾驶的是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卢忠瑞赔偿其中的60%为宜。被告卢忠瑞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钊国89249.3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527.68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2501.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62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其他损失71671.4元由被告卢忠瑞赔偿其中的60%即43002.84元,扣除卢忠瑞已付款30000元后,由被告卢忠瑞再赔偿给原告13002.84元。以上一、二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卢忠瑞负担101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卢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011元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晓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曲鹏椿-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