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立、代理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赵某和李某(已判刑)在承揽郓城县“水岸新都”建筑工程部分楼房电梯安装工程时,李某伙同王红相、胡建强(均另案处理)窃得他人已安装的“奥的斯”牌电梯主板七块、变频器一块、编码器一个。后李某将部分被盗物品交刘国军带走,赵某到外地打工时遇到刘国军,在明知是被盗电梯配件的情况下,按照李某的安排,将配件从刘国军处带回并用于“水岸新都”电梯工程安装。案发后,涉案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掩饰、隐瞒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805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人陈某、李某、魏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予以确认。山东省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进行社会调查,对赵某宣告缓刑对社区影响不大,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转移、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