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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行审字第13号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与吴建璐、邹晓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建璐,邹晓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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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行审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卢和邦。被执行人吴建璐。身份证号:3308211984********。被执行人邹晓萍。身份证号:3308211984********。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3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建璐、邹晓萍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执行人吴建璐与邹晓萍非婚同居,于2005年3月4日不符合法定婚龄在衢州市衢江区杜泽中心卫生院生育一男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育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9月27日依照《浙江省人口与生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元。被执行人吴建璐、邹晓萍尚有9000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342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吴建璐、邹晓萍胡卸良、陶红仙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元(含已交1000元)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审判长  伍辉耘

审判员  徐��

审判员  缪崇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