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4278号原告刘进来,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全,男。被告张占江,农民。
原告刘进来与被告张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全、被告张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进来诉称,2011年12月11日0时3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滦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境内7公里转弯当中,迎面有喝多酒驾驶摩托车的人飞快向我撞来,原告在躲该车的情况下,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没有灯光的无牌无证的被告张占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占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6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903.76元,误工费50132.64元,二次手术费70000元,鉴定费1650元,车损147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100元,复印快递费50元,合计93469.82元。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按照30%赔偿原告损失28040.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占江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及事故责任比例我不认可;对原告的工资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异议,应按照河北省的行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0时3分许,原告刘进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滦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境内7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占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进来、被告张占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刘进来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占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进来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后支出医疗费16618.42元。受交警部门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室对原告刘进来进行法医鉴定,鉴定其“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一人护理60日”。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出具了唐华(2012)临鉴字第3608号临床鉴定,其中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柒仟元。(3)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刘进来支出鉴定费1650元(含照相费40元),快递费2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30元。原告刘进来住院期间其子刘为强护理,二人均系唐山开滦林西矿业有限公司工人,滦县滦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为二人出具了事故前三个月的税后工资证明。受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司有限之日公司对刘进来驾驶的摩托车车损进行评估,评定车损为8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产生部分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进来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法医鉴定及伤残评定书,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快递费单据,原告刘进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滦县滦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证明,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书及评估费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占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刘进来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因被告张占江对其提交的刘永利诊室中花费的输液费用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核定金额为17618.42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快递费、复印费、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均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进来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伤残评定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其误工费为50132.61元(6479.39元+6152.23元+6168.11元=18799.73元÷3个月×8个月),护理费为13903.76元(7168.36元+6452.23元+7235.06元=20855.65元÷3个月÷30日×60日);原告车损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870元,按照该公估金额认定。综上,根据原告刘进来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6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50132.61元,鉴定费1650元,护理费13903.76元,复印费30元,快递费20元,交通费1100元,车损87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2864.7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占江赔偿原告刘进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快递费、车损、评估费等项损失18572.96元(92864.79元×2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进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张占江负担166元,由原告刘进来负担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解晓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耿建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