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费敏儿。委托代理人章玮、黄智慧。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小莉。
上诉人谢红因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红,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章玮、黄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沈小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简称西湖公安分局)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杭西公行决字(2012)第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3月28日下午13时许,谢红等人与沈小莉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5号门门口相遇,后双方发生口角,沈小莉上前以扇耳光等形式殴打谢红,谢红当即以脚踢等形式予以还击。谢红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谢红罚款200元的处罚。谢红于2012年9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杭西公行决字(2012)第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2年3月28日13时37分许,刘宏伟、沈小莉、钱国珍、沈桂英四人在杭州市西湖区星洲花园5号门门口往小区方向走,谢红骑电动车载王亚娜路过,双方相遇。后该四人与谢红发生口角,13时42分许,沈桂英四人往小区走,13时43分许沈小莉折返打了谢红一巴掌,谢红放下电动车上前,推了沈小莉一把,双方发生扭打,谢红以腿踢等动作还击。13时55分许,双方停止。谢红报警,随即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文新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出警。当日,文新派出所对谢红、沈小莉、刘宏伟、钱国珍、证人王亚娜进行询问;3月30日对沈桂英进行询问;3月31日对证人牛德良、谭武义进行询问,4月11日再次对牛德良进行询问。上述询问均制作笔录。3月28日,西湖公安分局对谢红、沈小莉出具验伤通知书。同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对谢红的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浙江绿城医院对沈小莉的诊断意见及结论为前胸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4月1日,谢红以民警鲍宇明常住社区,与业委会成员多有接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其回避。4月3日西湖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不存在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决定无需回避,并于4月27日通知谢红。4月27日,西湖公安分局根据调查,告知谢红、沈小莉、刘宏伟、钱国珍、沈桂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刘宏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谢红提出判法不公,沈小莉提出处罚过重,钱国珍提出其未打到谢红,沈桂英提出未打谢红。西湖公安分局再次对谢红、沈小莉、钱国珍、沈桂英进行询问。随后,西湖公安分局作出杭西公行决字(2012)第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谢红;同时,对刘宏伟、钱国珍、沈桂英分别作出罚款200元、200元、500元的处罚决定,对沈小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进行送达。当日,西湖公安分局应沈小莉的申请,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谢红不服杭西公行决字(2012)第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提供的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以及沈小莉的门诊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谢红殴打沈小莉的事实。西湖公安分局在受案后进行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同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谢红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对谢红提出的对民警鲍宇明的回避的申请依法作出了审查决定,作出的杭西公行决字(2012)第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并无不当。对于谢红提出其为受害者,不应对其进行处罚的意见,案涉殴打事件是由沈小莉打谢红一巴掌直接引发,故本案公安机关对沈小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而谢红被打后放下电动车上前,以脚踢等形式还击,双方扭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殴打他人的行为均予处罚,对殴打这种暴力行为作否定性评价,当事人在发生口角时均应保持克制,以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矛盾,故西湖公安分局认定谢红的行为也构成殴打,情节较轻,并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红负担。谢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同小区居民刘宏伟、沈小莉等四人因物业聘用等早有分歧,对方对上诉人意见颇深。2012年3月28日,在小区内,案外人先对上诉人进行言语挑衅、人身侮辱,刘宏伟用伞打上诉人,上诉人未理会,然后沈小莉扇上诉人耳光,最后发展到其他三人对上诉人进行群殴的报复行为,造成上诉人身体多处伤害。在民警现场询问过程中,对方仍不断动手谩骂挑衅。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认定对方四人结伙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是受害者,不应被处罚。沈小莉因物业费用问题挑衅并用扇耳光抓头发等方式打上诉人,上诉人确实冲上前去,但未打沈小莉,有本能的防卫踢腿动作,但没有踢到。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2012)杭西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验伤记录等证据证明。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为维护同小区业主邻里和睦关系,文新派出所多次与双方沟通、调解,未果。查明案件事实后,我局对双方制作了告知笔录,根据违法事实和情节,作出处罚决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沈小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亦未到庭陈述意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但根据有效证据,以下事实需进一步明确:在沈小莉掌击上诉人谢红脸部后,就欲转身离开,上诉人即冲上前推击沈小莉后背,沈小莉返身,两人发生相互冲突,上诉人有脚踢沈小莉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对其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具备相应职权依据。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2012年3月28日经报案予以受案后,对案件当事人及了解案情的人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物管监控等材料。在调查完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27日告知上诉人谢红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因谢红申辩判法不公正,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再次向谢红了解了情况,在谢红未提供新的证据否定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公安机关于同日作出杭西公行决字(2012)第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及次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谢红及沈小莉等人。上述过程,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本案的主要争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本案公安机关向案件当事人、目击证人所作询问笔录,特别是公安机关向星洲花园物管调取的监控资料予以证实,可以证明上诉人有脚踢沈小莉的行为,而沈小莉的伤势照片、验伤诊断意见,又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沈小莉身体的伤害,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相关细节,在沈小莉掌击上诉人谢红脸部后,就欲转身离开,上诉人即冲上前推击沈小莉后背,此后两人相互冲突中上诉人脚踢沈小莉的行为,不应属于防卫行为,本案公安机关将其认定为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同时鉴于案涉冲突系因沈小莉动手打上诉人引起,沈小莉有过错在先,因此西湖公安分局认为上诉人的殴打他人行为属情节较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上诉人谢红罚款200元的处罚,其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李 洵
代理
审判员 廖珍珠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