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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市民重初字第379号

济南九鼎贸易有限公司与冯 乙林、济南市邮政局、湘乡市邮政局、第三人成金城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市民重初字第379号原告济南九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源,总经理。被告冯乙林,男,1938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书画院院长,住湖南省。被告济南市邮政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梁启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女,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周莹,女,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湘乡市邮政局,住所地湘乡市。第三人成金城,男,1938年3月21日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济南九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乙林、济南市邮政局、湘乡市邮政局、第三人成金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九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源,被告济南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梁启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乙林、湘乡市邮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成金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九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乙林、济南市邮政局、湘乡市邮政局、第三人成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九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源,被告济南市邮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梁启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乙林,湘乡市邮政局,第三人成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九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济南市邮政局邮电新村支局邮寄包裹:包裹单号为PA06354634037,内件品名及数量为31件字画,收件地址为: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云门寺社区星星村15组,手机号码为1300732****,收件人姓名为冯乙林,并在寄件人声明中选择了如包裹无法投递“退还寄件人”。2009年10月底,经原告工作人员落实,该包裹单收件人地址、联系电话与收件人姓名不一致,为错误信息,无法投递。《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各类邮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为无法投递邮件:(一)收件人的地址书写不详或错误。(二)原书地址无此人。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无法投递邮件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各类函件、纸包、快件,一律退回寄件人。(二)各类包裹,按照寄件人在包裹详情单上标注的声明处理。没有标注的,作退回处理。”,按原告和邮局的约定及上述相关规定,邮局应将包裹退还寄件人。原告随即通知湖南省湘乡市邮政局,要求将该包裹退还寄件人原址,并进行了相关的投诉。但湘乡市邮政局回复其已按名字将包裹单“直投”给其非常熟悉的而非寄件人地址和电话处的本案被告“冯乙林”,并称其投递的冯乙林是该局邮件寄递大客户,冯乙林也已从该局营业窗口领取了包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邮件的投递方式,除邮电部另有规定外,按下列方式投递:(一)按址投递,……”及《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按址投递的邮件总类有平常函件、挂号函件、纸包、快件、各类领取邮件通知单和报刊”之规定,和2009年国家邮政局发布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第7.2.2.2也规定下列邮件应按规定实行按址投递:信件(保价信件除外)、印刷品(无法投入到信报箱的除外)、汇款通知、包裹单领取等各类通知单。按址投递,《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311条规定“按址投递是指按照邮件封面书写的地址投交收件人的方式”,本案原告投递的包裹单属于上述应按邮件封面书写地址投递的邮件情况之一,但湘乡市邮政局没有遵照“按址投递”的法定程序,未尽合法谨慎查验义务,就将包裹单交给其大客户冯乙林,并让其领走了包裹,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冯乙林也因邮局工作的不负责任,通过不当程序领取到了应当退还给原告的包裹,冯乙林取得该31件字画作品系不当得利,且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乙林退还原告因被告济南市邮政局、湘乡市邮政局错误投递而收到的31件字画作品。被告冯乙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被告济南市邮政局辩称,一、答辩人按规定完成了邮件收寄义务,收寄方式合法。2009年10月21日,答辩人所属的邮电新村邮电支局为被答辩人办理邮件收寄业务,邮件包裹单号码是PA06354634037,按照《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业务处理,将邮件当班封发发出。答辩人的行为符合邮件处理要求,收寄方式是合法的。

二、邮件已被湘乡市邮政局妥投,答辩人无错误投递行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关于湘乡邮局错误投递包裹所产生事件的商函》和《湘乡市邮政局的复函》)证明,答辩人收寄的邮件已由收寄局(济南市邮政局邮电新村邮电支局)到达投递局(湘乡市邮政局),已由湘乡市邮政局妥投。答辩人作为邮件收寄局,无法实施投递行为,更没有实施错误投递行为。综上,答辩人按规定完成了邮件收寄义务,收寄方式合法,且该邮件已被湘乡市邮政局妥投。答辩人无错误投递行为,更无返还包裹的义务,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湘乡市邮政局辩称,一、本案的案由系返还财物或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而非邮寄服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冯乙林退还31件字画作品”,足以说明本案系返还财物之诉,而非邮寄服务合同之诉。

二、被答辩人所诉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纯属无理取闹,滥用诉讼权利。在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仅仅是要求冯乙林退还31件书画作品,始终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实体责任,既然被答辩人不要求答辩人承担实体责任或连带责任,显然说明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显然说明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是无理取闹,滥用诉讼权利。

三、答辩人所开展的投递完全是依法、依规投递,并非错误投递。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本案实系返还财物之诉,而非邮政服务合同纠纷,我局将邮件投递给冯乙林的行为并非错误投递,其错误在于寄件时寄件人所书写的收件人姓名错误,我局实施的投递行为完全是依法、依规投递。原告所诉要求我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将我局列为共同被告,纯属滥用诉讼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成金城述称,冯乙林是我哥哥的学生,我和冯乙林也是同乡。2008年8月份我在冯乙林家拉家常。我见冯乙林的字写的特别好,又看到山东九鼎书法销售公司给他的邀请函,冯乙林说他无法去山东,一无经济,二来因身体状况不能前往,就只能由我出资金到济南,带50多幅作品,想委托济南九鼎公司代变卖成交几幅作品,并且长期合作。我于2008年9月18日作好准备,于20日乘飞机抵达济南,第二天济南九鼎公司的刘巧丽与我签订了销售合同及展厅服务补充协议书,并交了2万元代销售服务费。当时,冯乙林有委托书交给我。济南九鼎贸易公司从50多幅作品中精选了31幅作品,还有10幅参展作品。当时我与济南九鼎贸易公司的法人吕源合了影并将吕源的身份证进行了复印。但是原告没有帮被告卖出一幅字,而是将31幅作品直接给了被告。我白白花了3万余元,而原告在我付完款后,直接与被告联系,并将作品退还给被告,让我的血汗钱付之东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9日,第三人成金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艺术品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甲方将31幅字画作品交由乙方代理销售,代理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2月29日,并在补充条款处注明所收作品均为冯乙林原作。该三份合同甲方代表处有成金城的签字及联系电话。2009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济南市邮政局邮电新村邮电支局邮寄包裹,该包裹详情单上注明:包裹单号为PA06354634037,内件品名及数量为31件字画,收件人姓名为冯乙林,详细地址为湖南省,寄件人处单位名称为中国书画交易中心。2009年11月7日,被告冯乙林在包裹签收单上签字并领取了该包裹。原告称该包裹原本是要邮寄给成金城的,包裹详情单中收件人的电话及详细地址均是成金城的,但是因为原告与成金城在2008年9月29日签订的艺术品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中载明该31幅字画作品均为冯乙林的原作,故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填写包裹详情单时误将收件人的姓名写为冯乙林。2010年4月19日,原告给被告湘乡市邮政局发送关于湘乡邮局错误投递包裹所产生事件的商函,要求被告湘乡市邮政局将包裹单号为PA06354634037的包裹物品退还原告。2010年4月22日,被告湘乡市邮政局给原告回函,载明:“贵公司2010年4月19日来函收悉。函内标题所提“湘乡邮局错误投递包裹”的说法,我局不予认可。其理由:

一、包裹详情单上收件人是:冯乙林,从我局营业窗口领取包裹也是冯乙林,并未发生他人领取,也未张冠李戴。

二、冯乙林系本地书法名人,他平常与贵公司发生过往来和邮件寄递关系,也是我局邮件寄递的一个大客户。我局投递员对冯乙林也非常熟悉和了解,在能准确辨认并确认本人的情况下,包裹单直投收件人,属正常操作,并无过失。并且,冯乙林已出证明此邮件属本人所有。综上所述,我局投递员按收件人名字在确认本人的情况下妥投冯乙林本人签收,无误。不属错投。”原告为证明成金城、冯乙林的住址情况,提交录音证据三份,证明成金城的地址为湖南省,冯乙林的地址为湖南省,且冯乙林已在该处居住九年。原告主张参展作品一共有31幅署名为冯乙林的作品,作品名称及尺寸分别为:“1、室雅兰馨1幅(136×34);2、室静兰香1幅(136×34);3、宁静致远1幅(136×34);4、惠风和畅1幅(136×34);5、大展鸿图1幅(136×34);6、滕王阁序3幅(四尺);7、岳阳楼记3幅(四尺2幅、134×341幅);8、出师表3幅(四尺);9、赤壁赋2幅(四尺);10、沁园春•雪2幅(四尺和134×34各1幅);11、沁园春•长沙3幅(134×34);12、水调歌头2幅(134×34);13、赤壁怀古1幅(四尺);14、兰亭序1幅(四尺);15、岳飞诗1幅(134×34);16、古诗二首1幅(134×34);17、李白诗1幅(134×34);18、文正公诗1幅(134×34);19、古词一首1幅(134×34)20、龙飞凤舞1幅(136×34),并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冯乙林之间通话录音,内容为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冯乙林对被告冯乙林领取的包裹内的内容进行了核对,该通话记录记载:“原告的工作人员朱文臻说:里面是31幅作品,对吧。冯说:对啊。朱说:这些作品都是四尺的吧。冯说:都是我写的。朱说:都是四尺整张的对吗,冯说:对对对”,同时通话记录中记载的作品名称为:“室雅兰馨、大展鸿图、惠风和畅、室静兰香、宁静致远、龙飞凤舞、前赤壁赋、滕王阁序、出师表、前出师表、岳阳楼记、沁园春•雪、赤壁怀古、水调歌头、客中行、兰亭序。”2、网上打印的字画作品照片31张。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成金城提交以下证据:1、冯乙林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该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我院成金城先生前来您处联系销售作品及签订合同等事宜敬请大力支持为感。冯乙林,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日。”2、成金城作为甲方(注冯乙林)的签约人与原告签订的名家艺术国际展厅服务合同复印件,内容为:“甲方(书画家、代理方、单位)冯乙林,乙方中国书画交易中心(济南九鼎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约人:湖南湘乡书画院成金城,签约日期:08年9月29日,乙方济南九鼎贸易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刘巧丽,签约日期:2008年9月27日。”3、艺术品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在该合同中约定:“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代理方(以下简称乙方):中国书画交易中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甲方推荐销售自有产权的现代字画交由乙方中国书画交易中心艺术品销售专项服务中心负责代理销售并提供亲笔授权销售证明,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产品基本情况:共计31幅作品;

二、1、合作范围:书画艺术家授权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商,销售甲方推荐的自有产权的书画作品或收藏品等;

五、代理期限及代理权限:1、本合同代理首期期限为6个月,代理时间以乙方入库日期为准(甲方收据日期),自08年9月29日起至09年2月29日止。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可书面声明协议续期生效。经双方协议决定停止合作,本合同自行终止。”4、展厅服务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济南九鼎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成金城(代冯乙林)……”5、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出具的发票,载明:“付款单位:冯乙林,收款单位:济南九鼎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广告代理费,金额20000元。”6、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吕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称除未见过被告冯乙林向成金城出具的委托书以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同时陈述其虽然未见过冯乙林出具的委托书,但其知道冯乙林委托成金城办理这件事,发票是出具给委托服务的项目人的,因为原告提供服务的人是冯乙林,经成金城同意,在出具发票时在付款单位处填写的冯乙林。被告济南市邮政局对第三人成金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成金城之间是业务委托关系,当时签订合同时,成金城将作品交给原告,提交艺术品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发票及成金城出具的材料,材料的内容分别为“发票注明:由成金城为冯乙林先生推上名仕席广告费及各种宣传费用。”和“根据冯乙林老师的字和他本人同意做名仕席位的前提之下,成金城为冯先生投资两万元将冯先生推上名仕席的包装及广告、宣传之各项费用等……成金城,2008年9月29日。”被告济南市邮政局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冯乙林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内容如下:“问:请你看一下2008年9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签有你的签名)是由你书写并授权成金城的吗?答:是的,是我委托成金城去帮我卖画,但是画没卖出去,退给我是应该的,没让他打条,他一分钱也没给我。问:请看一下本院列出的三十一幅作品清单,你收到了吗?(出示作品清单)答:收到了,是邮局给我拿过来的。问:再请你看一下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真实的吗?(出示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答:是的,是我和对方的电话录音,这个事情有。问:还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吗?答:我委托成金城卖的画还有五十多幅作品没退,我还得给成金城要,他还得退给我。”在调查笔录后,被告冯乙林自行书写以下内容:“去九鼎订合同的时候,带去我57幅作品,当时九鼎收走31幅,其次26幅都被成金城收了,在后又拿走16幅,到新加坡去又骗去6幅作品,写出不少,现在他家有将近六十幅作品,都未给我分文。”原告济南九鼎贸易有限公司表示除对被告冯乙林自己书写的内容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外,对其他调查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济南市邮政局对此没有异议。另查明,2009年6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核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中载明原告的网络名称为中国书画交易中心。以上事实,有艺术品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包裹详情单、包裹签收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关于湘乡邮局错误投递包裹所产生事件的商函、湘乡市邮政局回函、录音、图片、发票、委托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成金城提交的由被告冯乙林向其出具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但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

一、第三人成金城陈述被告冯乙林向其出具了委托书,由其与原告签订艺术品委托销售合同、名家艺术品国际展厅服务合同及展厅服务补充协议,被告冯乙林对该份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对被告冯乙林委托第三人成金城签订合同一事也是清楚的,能够证实第三人成金城当时是因为其接受被告冯乙林的委托才与原告签订的艺术品委托销售合同,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也是在知道被告冯乙林委托第三人成金城的前提下而为之的。

二、原告和第三人成金城向本院提交的广告代理费发票上记载付款单位为被告冯乙林,说明发生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的双方应当是原告和被告冯乙林。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成金城系作为被告冯乙林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艺术品委托代理销售合同,被告冯乙林与第三人成金城应当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第三人成金城签订的艺术品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第三人对其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也提交了该份合同的复印件,因此能够认定该份艺术品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是真实的。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第三人是作为被告冯乙林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原告与被告冯乙林。即使退一步讲,第三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由于原告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知道被告冯乙林委托第三人成金城代签合同一事,故该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也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冯乙林。由于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与第三人成金城未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委托事项如何处理,即未明确约定作品是退还给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冯乙林还是作为受托人的第三人,故在委托合同终止后,被告冯乙林接收返还的作品并无不当,现原告以被告冯乙林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作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九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济南九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静

审 判 员  姜光军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