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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157号

原告沈阳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联东模板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沈阳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号:67199417-3)法定代表人王玉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法定代表人于宪法,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联东模板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原告沈阳联东模板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马靖浩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