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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终裁字119号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欣、张卫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欣,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卫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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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欣,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卫州,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

上诉人刘欣不服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的条款,且合同实际签订地是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该车质量问题和违反合同条款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各方均同意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滦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综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荣进

代理

审判员  彭晓玲

代理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