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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38号

刘某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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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亮,男,1960年出生。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至12月份之间,被告人刘某亮在虞城县城关镇响河商街盗窃电缆线三次,经鉴定,价值计569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刘某亮有期徒刑一年至��年,并处罚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亮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钦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