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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三初字第730号

贾绪新与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绪新,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三初字第730号

原告:贾绪新,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圣瀑,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运章,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德,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绪新与被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绪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圣瀑、张云霞,被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中旬,被告雇佣原告到龙口市龙港街道安装彩钢瓦。2011年10月22日8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楼顶滑落坠地摔伤。先被送至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后转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十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63.31元,误工费1899(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7=13293元,护理费50×30×2+50×30×2=6000元,伤残赔偿金22792×20×40%=182336元,伙食补助费30×30=900,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称不实,被告没有承揽过龙口市龙港街道安装彩钢瓦的工程,也没有在2011年10月中下旬雇佣过原告从事彩钢瓦安装工作,所以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龙口市芦头镇后店新超电气焊修理部的业主。2011年10月中旬,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宋运章之子宋永臣介绍,原告为朱同家的养猪场安装彩钢瓦。2011年10月22日8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摔伤。先被送至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后转至烟台毓璜顶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1463.31元。朱同家垫付了2000元,另外支付了7000元工钱,共计9000元。原告受伤后、起诉前,曾与宋永臣通过电话,原告进行了录音,对话中,原告陈述他“其实也就是挣个工资钱,……你算算蹬去费用啥的也就是个工资钱。”而宋永臣一直陈述当初其是帮忙给原告介绍的活,与他没有关系,原告对此未明确否认。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朱同家到庭作证,证明是宋永臣介绍、原告负责给安装的彩钢瓦。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7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3、贾绪新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录音、证人证言、烟台市信恒翔(2012)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是被告雇佣的,但是通过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在原告提交的其与宋永臣的电话录音中,宋永臣一直陈述当初是帮忙给原告介绍的活,与他没有关系,原告对此未明确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人朱同家作证称亦是宋永臣介绍、原告负责给安装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绪新要求被告烟台晨亮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原告贾绪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红

人民陪审员  范基禄

人民陪审员  孙乃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