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破受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嘉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
委托代理人:邹冰冰。
被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水荣。
上诉人嘉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冰冰、被上诉人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嘉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亚盛公司欠其借款2193743元及利息,未按约定的时间偿付借款,且拒绝提供有效保证,故申请对亚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原审法院查明:嘉逸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仅2011年12月22日、2012年(应为2011年)12月26日、2012年4月24日、5月3日、8月13日五份凭证载明付款原因为借款,其金额合计304943元,而其他凭证的付款原因或为货款,或为划款。另外,原审法院在执行(2011)嘉秀执民字第1832号案件中,委托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亚盛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亚盛公司坐落于嘉兴秀洲区油车港正阳西路111号所有权证号为00404951、00404952、00404953的工业用房三处、坐落于油车港镇日商投资区横三路北侧所有权证号为00298428、00298429、00298430、00298431的工业用房四处,嘉兴国用(2010)字第16253号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大门、围墙、绿化、场地等附属建筑物价值人民币93189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亚盛公司企业资产金额较大,申请人嘉逸公司对亚盛公司拥有的债权金额较小,其可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到期债权。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
裁定如下:对嘉逸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嘉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其提交的汇款单、借款协议书、借款确认书可以确认亚盛公司欠其借款2193743元。嘉逸公司和亚盛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货款或往来款。根据交易习惯,嘉逸公司向亚盛公司汇款时并没有对付款原因进行选择,而是默认汇款原因为货款或往来款,没有选择借款并不能否认借款事实。
二、亚盛公司的房产总价没有93189300元,根据原审法院最新的拍卖公告,亚盛公司的房产价值为7650万元,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中国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6500万元,中国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已经诉讼,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7000万元;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申请执行工程款近400万元,亚盛公司还有其他工程款债务。由此可见,亚盛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依法裁定宣告亚盛公司破产还债。二审中亚盛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希望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这样亚盛公司可进入破产重整阶段。二审中嘉逸公司提供借款协议两份及借款确认书一份、汇款单两份、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的拍卖公告,证实其与亚盛公司存在200余万元的债权债务,亚盛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等等。其中借款协议书、汇款单嘉逸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并记录在案,二审中的新证据为:证据一、亚盛公司与嘉逸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原件,证实亚盛公司自认欠嘉逸公司借款2193743元。证据二、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财产拍卖公告,证实亚盛公司的地产及附属设施已进入拍卖阶段,法院给出的参考价为7650万元。亚盛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中法院给出的参考价过低。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
一、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即使按照嘉逸公司的主张,亚盛公司也只是承担返还本金的义务。况且,仅有债务确认书,无借款交付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嘉逸公司提供的、表明借款性质的汇款凭证只有30余万元,其主张借款200余万元,理由不足。所谓汇款原因默认为货款或往来款等,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对嘉逸公司提供的该份借款确认书不予认定。证据二,7650万元系法院给出的拍卖参考价,并非最终的拍卖价格。即使按照该价格和嘉逸公司的主张,除去中国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公司对亚盛公司享有的7400万元债权,余额也足够支付嘉逸公司主张的借款。故嘉逸公司主张亚盛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成立。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据二审中当事人自认补充查明:嘉逸公司与亚盛公司系关联企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现经审查,嘉逸公司主张亚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理由不足:1、亚盛公司虽自认欠款未及时清偿,但亚盛公司资产尚存,且数额巨大,其虽对银行等负有巨额债务,但目前从数额上并不能推断出其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2、嘉逸公司目前主张的借款数额,并无充分证据证实。3、破产申请涉及第三人利益,嘉逸公司提出破产申请后,第三人中国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已提出了受理异议。基于嘉逸公司、亚盛公司为关联企业,有利害关系,在目前情况下,嘉逸公司通过诉讼确认债权数额并实现债权更为妥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嘉逸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春
审 判 员 吴 伟
代理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