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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法民终字第31号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7日,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唐富坤,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5日,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四川省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富坤,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胡某某、李某某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26日双方在广安市广安区前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8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11年1月,李某某向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3月22日广安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随后李某某即外出与胡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16日,李某某又向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他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他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开办一家摩托车店,有价值10万余元的摩托车被胡某某变卖,价款被胡某某占有。要求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其抚养,胡某某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胡某某辩称:1、他们有两套安置房属于共同财产,因李某某对其有家庭暴力,李某某有重大过错,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少分或不分;2、摩托车店投资14万元属于共同财产,被李某某转移了,要求分割;3、子女由其抚养,由李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万元。在一审诉讼中,李某甲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其父亲李某某生活。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胡某某称李某某自2010年3月29日出走后就没有回来过,表示同意离婚。同时查明:胡某某、李某某婚后与李某某的父母共同居住在李某某父亲李真云所有的位于原前锋镇幸福村一组的老房子内。该栋房屋系李真云从其父亲处承受得来,曾修缮过,房屋面积共计300余平方米。2008年前后,因建设前锋工业集中区,该房屋所在地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迁。拆迁方式是对旧房折价后,折抵安置房的价款,不足部分另行补足。2008年12月17日,李某某与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办公室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以还房安置的安置方式安置两套房屋,旧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27平方米、205.36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分别为120㎡和100㎡,旧房折价分别为43180元、28588.80元,两套安置房分别补差价9911.20元和7820元。协议签订后,旧房被拆除,李某某、胡某某对安置房需补的差价款未出资。目前,因安置房尚未完全竣工,仅交付了一套安置房,交付的安置房位于前锋镇文艺街3栋2单元102号,面积约100㎡。该房屋经李真云出资装修后,胡某某夫妇及其俩子女和李某某的父母共6人在该房屋居住。李真云证实两套安置房是其原所有的位于原前锋镇幸福村的旧房拆迁安置补偿还的房。前锋镇幸福社区证明“李真云家庭人口6人,因土地被征用完,房屋被拆迁,拆迁时,政府给安置房2套,签协议是李某某,原老房屋属李真云所有”。胡某某主张在拆迁安置中,安置房面积是根据被安置方家庭人口数,按照人均35平方米来进行确定的,她作为家庭成员,在拆迁安置房中应占有相应的份额,并主张旧房扩建时他们夫妻出过资,但无出资的证据。一审法院向当地主管征地拆迁事宜的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工作人员称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在与被拆迁安置户签订合同时,经被拆迁安置户全家协商后,户口中任何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都可以出面签订协议。胡某某主张李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达离婚目的对她长期施以家庭暴力,有重大过错。胡某某提供了:1、李某某和另一女孩的照片以及聊天记录打印件。2、胡某某的DR检查报告,病情诊断书,处方笺,出院记录。这些证据证明:2011年3月13日,胡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2天”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胡某某2011年3月14日向前锋派出所提交的申请书,胡某某在申请书上写有:李某某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多次殴打她,2011年3月11日晚再次殴打她致其轻伤,2011年3月13日她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4、前锋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胡某某2011年3月14日11时3分向前锋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其丈夫李某某长期虐待她,多次对其殴打,请求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为不予立案。李某某对胡某某主张他有家庭暴力、有重大过错不予认可。胡某某主张摩托车店原投资14万元,现被李某某隐匿、转移,提供了租房协议以及转让协议复印件。该证据证明:李某某、胡某某于2010年2月曾租赁唐运河的门市,2011年3月15日经唐运河同意李某某将门市转让给蒋维维。李某某对胡某某主张他转移14万元财产不予认可,并主张胡某某的亲友将摩托车店砸烂,胡某某将摩托车转卖,还收过2400元电动车款,胡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李某某举示了6份欠条称他们尚有2250元债权,但表示放弃这2250元的债权。一审法院根据胡某某的申请,对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查询情况为:李某某共有两个银行账户,其中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安分行的账户自2011年1月8日开户至今共有28次交易记录,开户时存入金额为13431.25元,最后一次较大金额存入时间是2011年2月24日,存入金额为10000元,最后较大金额支出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分6次支出了10500元,现账户余额为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安分行的账户自2008年1月3日至今共有208次交易记录,最后一次存入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存入金额为3900元,同日支出10550元,现账户余额为443.83元。李某某所持有的两个账户均没有只支不存或短期内频繁支出的情况,且账户余额最多时仅有2011年1月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安分行的账户有36531.25元。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以及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在2011年3月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之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同时,胡某某也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据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子李某甲已年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李某某生活,婚生女李某乙年龄只有3周岁,且一直随胡某某生活。故李某甲随李某某生活、李某乙随胡某某生活为宜。由于双方各自抚养一名子女,故双方目前无须互付抚养费。胡某某要求同时抚养两个子女并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18万元抚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安置房是否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明确了两套安置房权益,目前仅有位于前锋镇文艺街3栋2单元102号的一套安置房实际履行了交房安置手续,另一套尚在建设中且拆迁主管部门也尚未统一进行分房交付。因此,仅能就已经交付使用的安置房的权属问题进行处理。对于该套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目前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能认定该套安置房属于李某某、胡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李真云的证言及前锋镇幸福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这两套安置房实际是李某某的父亲李真云所有的位于原广安市广安区前锋镇幸福村的旧房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还房。现有证据证实原幸福村旧房并非李某某、胡某某婚后共同修建,也并非李某某、胡某某夫妻进行排他性占有和使用,而是由李某某、胡某某与其两子女以及李某某的父母共6人共同居住使用。此外,胡某某虽然主张原旧房曾由他们夫妻双方出资参与了房屋扩建,但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某的父亲李真云才是原拆迁旧房的产权所有人。第二,本案中,旧房产权人是李某某的父亲李真云,而参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签订却系李某某,李某某参与协议的签订系经过其父李真云的授意,仅凭李某某系该两份安置协议的参与签订人不能直接简单确认安置房的权属已由李真云转归于李某某、胡某某夫妻。根据法院向当地主管征地拆迁事宜的工作人员调查了解,作为拆迁安置方的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在与被拆迁安置户签订合同时,经被拆迁安置户全家协商后,户口中任何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都可以出面签订协议。因此,本案中不排除李某某系作为隐名代理人代表其父出面签订安置协议的合理可能,其父李真云仍然享受安置协议中的合同权利。第三,胡某某主张在拆迁安置中,安置方对安置房面积是根据被安置方家庭人口数,按照人均35平方米来进行确定的,因此其作为家庭成员,在拆迁安置房中应占有相应的份额。根据拆迁安置协议,被安置方家庭也并非李某某、胡某某二人,而是包括李某某、胡某某和李某某父母及双方子女共6人,因此在假设胡某某的主张成立的前提下,也只能认定安置方为家庭共同财产而非李某某、胡某某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况且由于原拆迁旧房的产权人系李真云而非李某某、胡某某夫妇,李某某、胡某某对安置房是否享有所有权份额在本案中尚不得明确,当事人可通过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本案涉诉的安置房不能认定为李某某、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双方是否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第一,对李某某诉称胡某某收过2400元电动车款,因胡某某予以否认,且李某某没有其他证件证明该笔款项目前仍为胡某某所持有,因此对该笔款项属于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不予采信。第二,李某某举示6份欠条称尚有2250元债权,但因无法向债务人核实债权的真实性,同时李某某表示放弃这2250元债权,故对此不予处理。第三,胡某某举示的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农业银行卡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由胡某某从未管理过,而是一直由李某某管理,对此不予采信。第四,已经查明李某某所有的的存款443.83元,李某某表示全部给胡某某并愿意当庭支付。第五,租房协议以及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0年2月曾租赁唐运河的门市,但该门市已于2011年3月15日停业转出。胡某某辩称有用于投资的14万元且该财产已被李某某隐匿、转移,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胡某某的申请对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李某某共有两个银行账户,其中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安分行的账户自2011年1月8日开户至今共有28次交易记录,开户时存入金额为13431.25元,最后一次较大金额存入时间是2011年2月24日,存入金额为10000元,最后较大金额支出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分6次支出了105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安分行的账户自2008年1月3日至今共有208次交易记录,最后一次存入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存入金额为3900元,同日支出10550元。李某某所持有的两个账户均没有只支不存或短期内频繁支出的情况,且账户余额最多时仅于2011年1月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安分行的账户有36531.25元。因此无法认定双方有用于投资的14万元且李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同时,夫妻共同财产应是在夫妻离婚时尚存在的共同财产,而不能以婚姻存续期间的某一个时间点作为分割财产的分界点。胡某某无法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目前仍持有胡某某所称的用于投资的款项,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胡某某所作的双方曾投资14万元经商,且该财产被李某某隐匿、转移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对于李某某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第一,对胡某某提供的照片和聊天记录打印件,由于李某某予以否认,仅通过李某某与他人合影不能证明李某某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故不予采信。第二,对胡某某提供的DR检查报告,病情诊断书,处方笺,出院记录,胡某某向公安部门提交的申请书以及公安部门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胡某某曾在2011年3月13日因受过外伤,但由于李某某否认胡某某的伤情是其所致,且前锋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处理结果为“不予立案”,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存在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故对胡某某主张李某某长期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不予采信,不应认定李某某为过错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随李某某生活,婚生女李某乙随胡某某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443.83元,归胡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李某某负担300元,胡某某承担450元胡某某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1、一审认定他们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李某某无过错与事实不符。3、一审对李某某转移14万元摩托车店财产的事实未作认定错误,对2套安置房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改判不准离婚或发回重审。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胡某某的上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胡某某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他们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的问题。因2011年3月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之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是实,胡某某在一、二审中均主张李某某对她不好,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胡某某也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也印证了他们夫妻感情确实不好,一审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二)、关于胡某某上诉主张一审认定李某某无过错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因胡某某主张李某某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这涉及第三人的名誉问题,胡某某必须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胡某某仅提供了照片和聊天记录打印件,这些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一审对其该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胡某某主张李某某长期虐待殴打他的问题,因胡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李某某存在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一审根据现有证据对胡某某主张李某某长期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未予采信也无不当。(三)、关于胡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对李某某转移14万元摩托车店财产的事实未作认定错误的问题。因夫妻共同财产应是在夫妻离婚时尚存在的共同财产,现胡某某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2月他们曾租赁唐运河的门市,2011年3月15日李某某经唐运河同意将该门市转让给蒋维维,而不能证明他们现在离婚时,摩托车店有14万元的财产被李某某隐匿、转移,一审据此对胡某某的该主张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四)、关于胡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对2套安置房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是错误的问题。因根据本案房屋的客观情况以及李某某与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内容看,被安置方家庭并非李某某、胡某某2人,而是包括李某某、胡某某及其俩子女和李某某父母共6人,一审据此认定诉争的安置房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告知另案处理并无不当。但因胡某某无固定工作,离婚后带着小孩另无住房居住,生活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李某某应给予胡某某适当的帮助,二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由李某某补偿胡某某3万元人民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某某在收到本判决后2个月内支付胡某某补偿费3万元人民币。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450元由胡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军

代理

审判员  吴义奎

代理

审判员  任绪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红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