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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行初字第00001号

刘某甲因不服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注销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泾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泾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原告刘某甲因不服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注销登记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张某甲,被告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0日对原告作出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土地登记注销公告,内容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刘某甲在云阳镇中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予以注销,其持有的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废止。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注销公告;2、给刘某甲送达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公告挂号信函收据回证;3、国土局在泾阳县政府网站上对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公告注销网页;4、泾阳县国土局1074号文件阅办单附:泾阳县政府领导对泾国土资发(2012)235号请示的批复;5、关于注销刘某甲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的请示(泾国土资发(2012)235号)及泾国土资发(2012)212号更正登记通知;6、对泾国土资发(2012)212号更正登记通知书公文送达证国快递详情单;7、国土局888号文件阅办单:关于对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出让土地进行纠错的申请;8、云阳供销合作社关于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资产、产权确认复议的申请;9、泾阳县云阳供销合作社证明;10、关于云阳供销社出让西街综合二门市部土地资产的证言材料;11、张某乙及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2、关于泾阳县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产权交易确认书(泾政国确字第004号)附:98年社有资产转移审批表、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刘某甲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登记表;13、关于出租西街杂二门市部的批复(泾供财字1996第143号);14、县新华书店租用云阳供销社西街杂货二门市部房屋协议书;15、1998年《陕西日报》刊登泾阳县公开出售50户县属国有集体企业概况;16、陕西省拍卖中心泾阳县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拍卖公告;17、泾阳县供销系统出售集体企业部分产权基本情况表;18、泾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云阳供销社部分资产的评估报告及有关材料;19、刘某甲与新华书店使用土地情况谈话笔录;20、1998年刘某甲土地登记审批表,附泾国用(91)字第345号泾阳县云阳供销合作社国有土地证、社有资产转移审批表、泾政国确字第004号交易确认书、(98)泾证字第112号拍卖公证书、刘某甲拍卖款票据、拍卖标的成交确认书;21、县国土局2012年84号文件阅办单,附关于对泾阳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通知的意见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2、泾阳县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拍卖目录、泾阳县供销系统企业产权出售概况、泾阳县企业资产评估情况表。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给刘某甲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有误,现在予以纠正,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在泾阳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及被告等部门组织的产权交易公开拍卖会上以二十二万四千元价款竞买到泾阳县云阳供销社综合第二门市部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当日由县供销联社及县国资局同意将社有资产转移至原告名下。拍卖成交后,原告依约交付价款,本次拍卖活动的全过程经泾阳县公证处公证证明。被告于第二天即派四名工作人员在云阳供销社原主任白某某,会计的指引和见证下,对拍卖的宗地进行现场勘测、丈量、登记并绘制土地坐标图。依照测绘结果,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颁发了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3048.2平方米,同时附有标明长宽及形状的示意图。原告当年参加该房产及宗地竞买还是原云阳供销合作社主任白某某动员的,言明该次拍卖的是该社综合二门市部的全部地产,在拍卖成交后,白某某向原告催收价款时,原告提出当时新华书店承租的哪块土地是否包括在综合二门市部的宗地内?该白某某明确答复,包括在内。令人不解的是,在拍卖成交后,土地权属已核准登记,颁发证书,使用长达十五年之后,

二0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被告突然给原告送达了泾国土资发(2012)212号更正登记通知书,认为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为原告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3048.2平方米为误登记,应更正为2402.09平方米。接文件后,原告十分震惊,当即找被告论理并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当时出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对云阳综合二门市部的资产评估报告,认为当时对新华书店租用的房屋占地未做评估。原告当即反驳:当时拍卖会上为什么不公布该报告?在拍卖前、拍卖中和拍卖后没有任何人或单位告知原告竞拍的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不包括新华书店承租的土地。土地使用证是公民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岂能说变就变?怎一个误登了之。正当原告设法与被告协调之时,不料,被告于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又向原告送达泾国土资告字第(2012)145号《土地登记注销公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在云阳镇中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予以注销,原告持有的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废止,该行为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的注销原告持有的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泾政国确字第004号交易确认书及拍卖标的成交确认书;2、资产转移审批表;3、交款凭证;4、拍卖公证书;5、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泾国土资发(2012)212号文件;7、泾政复不受字(2012)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8、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注销公告;9、法律意见书一份;10、证人白某某、杨某某出庭证言。

被告辩称:

一、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12年8月7日,我局收到泾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泾阳县供销联合社文件(泾政国确字03号)《关于对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出让土地进行纠错的申请》及云阳供销社《关于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资产、产权确认复议的申请》,对1998年6月8日给刘某甲颁发的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审查,该证登记面积3048.2平方米(合4.6亩)。1998年5月28日,刘某甲在泾阳县产权交易洽谈会上竞得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资产产权,实际竞得土地使用面积2404.09平方米(3.6亩),办理过户时误将在同一土地证上的云阳杂货二门市部土地面积也过户于刘某甲名下。办理的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错误,同时,该证注明签发之日起满一年后换证,原告未按时办理。据此,我局于2012年8月27日(泾国土资发(2012)212号)通知原告在7日内持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我局办理更正登记,原告一直未办理更正登记。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我局提出《关于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通知的意见》应以公证机关和拍卖中心的资料为准。我局遂对泾阳县公证处1998年泾阳县供销系统企业产权出售情况进行了查询,证明当时云阳供销社出售的综合二门市部占地面积为3.6亩,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2012年9月13日,我局向县政府上报了《关于注销刘某甲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的请示》,经县政府批准,我局于2012年9月21日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该土地登记注销公告(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

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受案范围,应先行政复议后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答辩人注销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土地登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受理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注销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原告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证据1、2、3、4、5、6、7、8、11、12、13、14、16、17、19、20、2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9认为现在云阳供销社的主任并非当时的主任,其对当时拍卖情况也不知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15认为是邀约邀请,属广告性质,不能对抗原告与当时拍卖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证据18认为该评估报告仅是出售方对拍卖工作的事前准备,拍卖会上也未向竞买人出示,不予认可;对证据22认为属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当时的拍卖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0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被告证据9、15、18、22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被告认为提供人不是该案当事人,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0,被告认为两位证人不知道具体面积大小,证人杨经纬也只是竞买人之一,不予认可;原告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9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0白某某证言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某某证言因其不是拍卖会及现场勘测土地面积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内容系听说而来,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原告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8日原告在泾阳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组织的产权交易公开拍卖会上以二十二万元价款竞买到泾阳县云阳供销社综合第二门市部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拍卖成交后,原告依约交付价款,当日陕西省拍卖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拍卖标的成交确认书》、县供销联社及县国资局同意将社有资产转移至原告名下且为原告出具了《关于泾阳县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产权交易确认书》,两份确认书载明标的物为“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未载明土地和房产面积。上述拍卖活动由泾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8年6月8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颁发了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3048.2平方米,同时标明了长宽及形状。2012年7月30日泾阳县云阳供销社向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及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资产、产权确认复议”的申请,认为被告误将与综合二门市部土地在同一土地证上的杂货二门市部东西宽16.73米、南北长37.8米的土地过户给了原告,要求重新确认。2012年8月7日泾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泾阳县供销联合社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对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出让土地进行纠错”的申请,认为原国资局和县供销联合社在1998年5月28日于县招待所召开产权交易会上,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产权依法转让给刘某甲,在办理土地过户时因综合二门市部和杂货二门市部同在一个土地证上,提供的材料有误,实际出让给刘某甲的土地面积为2404.09平方米,不包含现新华书店占用的原杂货二门市部的土地面积644.10平方米(其中南北长为38.5米,东西宽为16.73米),申请予以纠正。2012年8月27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持有的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错误,原告实际竞得土地使用面积应为2404.09平方米,向原告发出泾国土资发(2012)212号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之日7日内到被告处办理更正登记。到期原告未办理,被告在经泾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土地登记注销公告,将原告持有的泾国用(98)字第C-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废止。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1998年4月22日泾阳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决定公开出售50户县属国有集体企业,并在《陕西日报》刊登“泾阳县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出售公告”,同时将50户企业名称及概况予以公布,在“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占地面积一栏”显示3.6亩(2400.01平方米)。1998年5月9日泾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社综合二门市部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210357.87元,且在该报告中载明综合二门市部土地因县新华书店租地50年,扣除新华书店租地644.11平方米为2404.09平方米,在土地使用权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综合二门市部土地使用面积为2404.09平方米,综合二门市部租赁给新华书店的土地未进行评估。1996年12月9日云阳供销社在得到泾阳县供销联合社批准同意后将其杂二门市部东西宽16.73米、南北长37.80米土地及房屋租赁给了泾阳县新华书店。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受案范围,应先行政复议后再诉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的解释,本案被告作出的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土地登记注销公告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是一种更正登记行为。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

二、关于原告之诉问题。根据1998年4月22日泾阳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决定公开出售50户县属国有集体企业的公告及泾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社综合二门市部资产评估的报告,当时拍卖的云阳供销社综合二门市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04.09平方米,而被告在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为3048.2平方米,确属登记错误,现在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更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20日对原告作出泾国土资告字(2012)145号土地登记注销公告。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佘战军

审判员  白清选

审判员  苏洪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连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