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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99号

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20日,同年11月9日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杨某、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7:30许,被告人蔡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肖某、黄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高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龙山四路55-14号路某时,车头与由南往北横过高田某的行人杨某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分别导致杨某、肖某和黄某重伤、轻伤和轻微伤。蔡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75000元,被害人杨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杨某,得到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曾被行政拘留过,该羁押期限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勇(兼)

书记员 李 燕 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