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98号原告姚晓华。委托代理人陈龙,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林。被告徐青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柏春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负责人黄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小江。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原告姚晓华诉王中林、徐青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徐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柏春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江、邓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晓华诉称,2012年8月2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中林驾驶被告徐青华所有的川RBL6**摩托车搭乘姚素英(本案死者)和姚晓华从高坪区龙头寺村向北斗坪村方向行驶,由于被告王中林操作不当,在高坪区龙头寺村掉下路边悬崖,造成姚素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姚晓华、王中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南公交直二(2012)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姚素英、姚晓华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姚晓华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胸3-8肋骨骨折;2、右胸3、4、7肋骨骨折;3、轻型脑伤;4、多处软伤,于9月13日好转出院,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晓华为九级伤残。川RBL6**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姚晓华的各种损失115544.40元,庭审中调整为112832.40元,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户口薄。
二、行驶证、保险单。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票据。
五、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王中林、徐青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1、被告王中林、徐青华家庭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2、原告主张的多项费用偏高,护理费、误工费50元一天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营养费、交通费酌定各200元,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续医费3000元为宜;3、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是涉案车辆的搭乘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是交强险的理赔对象;2、诉讼费、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3、对原告的其他主张赞同王中林、徐青华代理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中林驾驶被告徐青华的所有的川RBL6**摩托车搭乘原告姚晓华和其妹姚素英从高坪区龙头寺村向北斗坪村方向行驶,由于被告王中林操作不当,在高坪区龙头寺村掉下路边悬崖,造成姚素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姚晓华、王中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南公交直二(2012)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姚素英、姚晓华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姚晓华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胸3-8肋骨骨折;2、右胸3、4、7、肋骨骨折;3、轻型脑伤;4、多处软伤,于9月13日出院。姚晓华共住院19天,用去住院费37252.70元、门诊费2288元,原告自行垫付6288元,其余医疗费为被告王中林、徐青华支付。2012年10月17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2、续医费8000元;3、误工时间90天;4、护理时间为19天,每天1人护理;5、营养费2000元。此次鉴定费为2000元。同时查明:王中林与徐青华系夫妻关系,王中林持有D机动车驾驶证,涉案两轮摩托车川RBL6**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几被告均未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姚晓华为城镇居民,从事个体餐饮业。其母亲蒲全清为农村户籍,出生于1940年2月19日,共有4个成年子女。还查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姚素英的母亲蒲全清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高坪民初字第99号,其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总额为19026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告姚晓华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根据2006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关于“第三者”的解释为: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事故发生时姚晓华是被甩出被保险车辆之外受伤致残的,姚素英也是被甩出被保险车辆之外受伤死亡。因此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即“第三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1、护理费、误工费问题,天数有鉴定意见,本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每天80元,即护理费为19天×80元/天=1520元,误工费90天×80元/天=72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其金额应为17899元/年×201天×20%=7159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其被扶养人系农村户籍,四个成年子女,故应为农村标准,4个子女计算该项费用,即为4675.5元/年×8年×20%÷4人=1870.20元;4、营养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鉴定也是必要的,且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续医费问题,鉴定意见为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续医费为3000元的主张;9、医疗费6288元,有票据及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7044.2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车祸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另一受害人死亡,在川RBL6**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以清偿原告及另一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因此,原告及另一受害人的母亲蒲全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依法受偿。经本院审查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46000元。被告王中林、徐青华因系夫妻关系,其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044.20元-46000元=61044.2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姚晓华各项损失46000元。
二、被告王中林、徐青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姚晓华各项损失共计61044.20元。
三、驳回原告姚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王中林、徐青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淑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学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