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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商初字第3664号

黄爱英与张赛兰、张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爱英;张赛兰;张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3664号原告黄爱英。委托代理人黄祖操。被告张赛兰。被告张美丽。

原告黄爱英诉被告张赛兰、张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爱英诉被告张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金浦商初字第1029号,因被告张赛兰及其朋友张美丽来与原告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附调解协议书一份,故原告申请撤诉。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双方约定,原诉本金33016元,利息15466元,合计48482元及诉讼费506元,共计48988元,一并作为借款。从2012年4月9日起以后按月利1.5%计息到偿清止,又约定从2012年7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到偿清止。并有被告张美丽作连带担保到偿清止。协议三方签字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赛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988元,支付利息5880元(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共8个月,按月利1.5分计息,每月735元),2012年12月10日以后按双方约定月利1.5%计息到偿清止的利息,本息共计5486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美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偿清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张赛兰尚欠原告借款48988元,担保人是张美丽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张赛兰向原告借款48988元,约定从2012年7月底起每月归还10000元,利息1.5分计算的事实。

被告张赛兰辩称,原先诉讼的本金是33016元,但不存在利息15466元,因为该笔款项是货款,是不能计算利息的。原告是按照调解协议起诉的,但被告写调解协议是逼迫无奈,当时只是为了让原告撤诉。因为2010年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有一张138000元的欠条在原告处,原告从被告处拿回了价值170000元的货物,但没有把欠条还给被告。当时因为工厂刚搬迁,账本没有找到,无法结算。后来原告将本案这笔30000多元的欠款诉到了法院。调解当时,原告说如果这笔不能谈成的话,原告还会将138000元那张欠条起诉。在此情况下,原、被告才达成协议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清单二张,证明对于该笔欠款,原告已经拿走了相应的货物抵账。

被告张美丽辩称,本案欠款,原告来催讨过,当时被告要求算账,但原告没有来,所以才一直拖着没有归还。被告要求双方重新算账,等算账有了结果再归还这笔钱。被告张美丽未提交证据。针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的情况如下:对证据1、2,被告张赛兰认为是其签字的;被告张美丽认为书面上是其签字的,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原告曾答应过账目找到后可以再清算。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张赛兰出具给原告黄爱英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黄爱英现金人民币肆万捌仟玖佰捌拾捌元(¥48988元),从2012年7月底前起每月归还壹万元。直至还清止,每月利息按1.5%”。被告张美丽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48988元中包括了本金33016元、利息15466元和诉讼费506元。2012年4月9日后月利按1.5%计算到偿清止,本利及诉讼费共计48988元。从2012年7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到偿清止。协议还写明如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可全额欠款诉讼法院(逾期款),并约定由张美丽作连带担保到偿清止。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赛兰尚欠原告黄爱英人民币48988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调解协议书为凭。被告张美丽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由张美丽作连带担保到偿清止”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中包含的利息15466元及诉讼费506元,不应再计算利息为宜。

被告张赛兰辩称其出于逼迫无奈才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拿走货物抵消了借款,被告未拿回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因此辩解无证据证明,且借条和调解协议至今未被撤销,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如另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权另案主张。被告张赛兰、张美丽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赛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爱英借款计人民币48988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1.5%以本金33016元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美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美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赛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张赛兰、张美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

审判员  洪秀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记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