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吴建林,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生。原告于合安,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超峰,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生。被告郑州安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林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生。
原告吴建林、于合安诉被告惠超峰、安林汽车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林、于合安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惠超峰、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华、中国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林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林、于合安诉称,2012年6月18日3时38分,于跃胜驾驶豫F103**/豫F7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87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上坡行驶的葛喜青驾驶的豫AM97**/豫AL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豫F103**/豫F72**挂车乘坐人于合安受伤、两车及货物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跃胜负主责,葛喜青负次责,于合安无责。于合安经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双前臂及右下肢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臂烧伤,3、上唇印挫裂伤,4、右第5、6肋骨折。经了解豫AM97**/豫AL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惠超峰及安林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豫F103**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在中国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为豫F72**投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葛喜青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总计245229.83元。其中于合安的的损失为:医疗费207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75.28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7984.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36759.83元;吴建林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5080元、货物损失8279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208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超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按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及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损失及我公司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主车、挂车视为一体,总额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与我公司为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不合并审理。如合并审理,我公司只承担货物损失,审核相关手续符合保险约定,法律规定的条件。免赔率为1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3时38分,在京珠高速公路987公里+200米处,于跃胜持证驾驶豫F103**/豫F7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与前方正在上坡(坡长约700米)行驶的葛喜青持证驾驶的豫AM97**/豫AL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发生追尾碰撞,致豫F103**/豫F72**挂车乘坐人于合安受伤、两车及货物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3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跃胜承担主要责任,葛喜青承担次要责任,于合安无责任。于跃胜持证驾驶豫F103**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吴建林,挂靠在该物流公司。豫F72**挂江淮杨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吴建林。豫F103**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且均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豫F7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9765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且免赔15%。葛喜青驾驶的豫AM97**/豫AL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林汽车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惠超峰,挂靠在安林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陪,其中主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合安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18日入院,2012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19084.45元。2012年8月16日,于合安在浚县城区烧伤专科治疗花医疗费1616元,总计20700.45元。事故发生后,吴建林支付豫F103**/豫F72**挂车现场拖车施救费2600元、现场吊车施救费4000元。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6月21日对豫F103**/豫F72**挂车所载货物作出信价证损字(2012)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货物估损总值为82790元;该中心于2012年8月1日对豫F103**/豫F72**挂车作出信价证损字(2012)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115080元,两次评估费用总计3000元。原告于合安、吴建林花提供交通费票据22张,总计1100元。上诉事实,原、被告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原告于合安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个人信息一张、于跃胜驾驶证复印件一张、驾驶员信息两张、豫F103**/豫F72**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两张、该车信息查询单两张、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说明一张、委托管理协议一份,葛喜青驾驶证复印件两张、驾驶员信息两张、豫AM97**/豫AL6**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两张、该车信息查询单两张,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六张、保险卡复印件两张、中国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两张,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询问于合安、于跃胜、葛喜青笔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张、出院证一张、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七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评估费票据一张、现场施救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于跃胜驾驶豫F103**/豫F72**挂与葛青喜驾驶豫AM97**/豫AL6**挂发生交通事故,至豫F103**/豫F72**挂车乘坐人原告于合安受伤且车及所载货物受损,于跃胜主责、葛青喜次责,于合安无责。综合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于合安的损失,先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M97**/豫AL6**挂车两份交强险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豫F103**/豫F72**挂车车主吴建林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F103**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豫AM97**/豫AL6**挂车车主惠超峰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对于原告吴建林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M97**/豫AL6**挂车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豫F103**/豫F72**挂车车主吴建林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F103**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付,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豫F72**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内赔付;因豫AM97**/豫AL6**挂车车主惠超峰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被告惠超峰承担30%,被告安林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于合安向本院提交七张医疗费票据,总计20700.45元,原告诉请医疗费20700.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合安住院12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原告关于该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360元(30元/天х12天);关于护理费,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没有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信阳市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60元/天计算且只计算一人,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20元(60元/天х1人х12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40元(20元/天х12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于合安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可以参照河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12天计算,出院证或诊断证明书没有载明全休,按10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为958.09元(29142元/年÷365天х12天);关于交通费,依据两原告提交的票据、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1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合安诉请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吴建林主张施救费6600元,依据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建林主张该车估损总值为115080元、货物损失82790元、评估费3000元,依据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均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间接损失,本院对此辩称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两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施救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于合安的损失有:1、医疗费2070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х12天),3、护理费为720元(60元/天х1人х12天),4、营养费240元(20元/天х12天),5、误工费为958.09元(29142元/年÷365天х12天),6、交通费5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26528.54元。原告吴建林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15080元,2、货物损失82790元,3、评估费3000元,4、施救费6600元,5、交通费550元,总计208020元。原告于合安的损失26528.5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于合安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为958.09元,总计25228.09元;关于其他损失1300.45元(26528.54元-25228.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责任范围内赔付70%即910.32元(1300.45元х70%),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30%即390.13元(1300.45元х30%)。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于合安损失总计26528.54元(25228.09元+910.32元+390.13元)。原告吴建林的损失20802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建林交通费550元,货物损失3450元,总计4000元。关于车辆损失115080元、施救费6600元,总计121680,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30%即36504元(121680元х30%),其他70%的车辆损失851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按豫F103**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00000元)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按豫F72**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97650元)的比例赔付,比例约为67%:33%,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57067.92元(85176元х67%),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付28108.08元(85176元х33%)。关于货物损失7934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34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30%即23802元(79340х30%),其他货物损失555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内承担且免赔15%,因该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付2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吴建林自己负担。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付原告吴建林交通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总计121373.92元(4000元+36504元+57067.92元+2380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吴建林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总计48108.08元(28108.08元+20000元)。关于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惠超峰承担30%即900元(3000元х30%),被告安林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部分由原告吴建林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合安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总计26528.5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建林车辆损失、货物等损失总计121373.9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建林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总计48108.08元。被告惠超峰赔偿原告吴建林评估费900元,被告郑州安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8元,原告于合安、吴建林负担1908元,被告惠超峰、被告郑州安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祥斌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清丽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下称中石化信阳公司)。负责人李秀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中石化信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与上列原、被告无因管理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信阳石油分公司潢川油库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及配套设施,工程竣工后,下余工程款12.1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迟,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1万元及7年的利息5.08万元等。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12.1万元不是工程实际发生数额,实际为工人保险,原告也并没有实际支出,如原告能提供正规社保发票,我们愿意支付,但对利息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信阳石油分公司潢川油库扩容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中石化信阳公司潢川油库扩容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408.7万元,工程竣工后的2006年8月11日,由河南省万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豫万宜审字(2006)第145号“关于中石化股份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潢川油库扩容工程竣工决算的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总投资为8055664.29元。庭审中,被告承认下欠原告工程款12.1万元,但认为该款系社会保险费,原告应提供规范的社会保险费票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9日由被告上级公司“关于对调查施工单位反映信阳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审计意见”亦对该12.1万元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下欠原告款12.1万元,应予确认。至于被告辩称该款系社会保险费,而建设工程价款的构成既包含了直接费又包含间接费,是各种规费的综合,是发包方应当支付给承包方的款项,至于这些规费是由承包方缴纳还是由发包方缴纳,受各个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和各种行政规章的约束,且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该款由谁缴纳,被告以该款项是社会保险费,拒绝支付理由不当。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其要求按7年5.08万元,而决算是在2006年8月11日作出的,故从2006年9月开始计算比较适宜。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上级公司的审计意见看,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不能认定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信阳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6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易松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