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遂商初字第49号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49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被告雷××。

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雷××。贷款金额为肆仟伍百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元,月利率为7.89‰,还款方式为��期还本,按年结息,借款用途为茶叶肥料。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了2011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4500元和从2011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2年12月25日应归还借款本息5072.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县××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借款申请书一份,待证2011年6月23日被告雷××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待证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等相关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待证原告于2011��6月23日按约向被告雷××发放贷款4500元,归还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的相关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查询、普通贷款还本付息情况,待证被告雷××自2011年12月21日起未归还借款利息,以及截止2012年12月25日应归还借款本金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县××下属的石练信用社与被告雷××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元。合同还对还款方式、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产生的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元,月利率为7.89‰,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石练信用社与被告雷××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石练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机构,对外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行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判员周香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何丽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