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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61号

被告人李小文、郭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小文,郭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文,男,39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抓获),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兵,男,29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抓获),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文、郭兵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文、郭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8日12时19分左右,被告人李小文利用工作机会将宝鸡市宝晶真空设备研造有限公司存放紫铜的车间大门不锁,后伙同同厂工人郭兵窜入该车间,用切割机将一块L型紫铜板切割成10小块,装入白色编织袋中运出厂区。后在本市川陕路鑫顺收购站销赃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紫铜板重35公斤,经鉴定价值245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小文、郭兵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春芳、岳喜亮证言材料,宝鸡市渭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小文、郭兵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小文、郭兵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小文、郭兵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2时19分左右,被告人李小文利用工作机会将宝鸡市宝晶真空设备研造有限公司存放紫铜的车间大门不锁,后伙同同厂工人郭兵窜入该车间,用切割机将一块L型紫铜板切割成10小块,装入白色编织袋中运出厂区。后在本市川陕路鑫顺收购站销赃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紫铜板重35公斤,经鉴定价值245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文、郭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议,均积极参与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村组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小文、郭兵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被告人郭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