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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8号

韩春云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韩春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春云,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本村。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春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春云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孔某义、赵某文、刘某飞、李某义等人在自己租住的灵石县尚和小区一地下室内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5月7日吸毒人员刘某、孔某义、赵某文、刘某飞、李某义在灵石县尚和小区7号楼地下室吸食毒品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韩春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春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孔某义、赵某文、刘某飞、李某义、刘某萍的证言;辨认笔录;晋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晋中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晋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液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春云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春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春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春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万全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