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扬成长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街道1号第1层6-3。法定代表人陈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吉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集(重庆)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吴发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彪,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远政,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原审第三人重庆东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横街35号。法定代表人文东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秭丞。上诉人重庆扬成长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集(重庆)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东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扬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和2012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和调解。上诉人扬成公司的代理人贺吉友,被上诉人中集公司的代理人刘彪、余远政,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文东海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朱秭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集公司诉称:2010年4月26日,中集公司与扬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中集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两块场地出租给被告,场地一的租期暂定为二年,场地二的租期暂定为三年,并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等条款。2011年8月9日,第三人东亚公司主动与中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代扬成公司支付租金,并出具了承诺书。但扬成公司及第三人至今未支付租金、水电费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中集公司与扬成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除第五条之外的条款;扬成公司向中集公司支付计算至2011年12月的租金及场地占用费、水电费暂定584681.72元(包括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4日的租金41290.32元,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场地占用费480359.58元、水电费39188元),按每月53333.3元的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至交付场地时止,并自2012年4月1日起,以上述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扬成公司将所承租的场地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交还中集公司;本案诉讼费由中集公司承担。扬成公司辩称:扬成公司已付清至2011年1月的场地租金共计479999.7元和保证金106666.7元。扬成公司平整场地、以及用其他公司名义修建房屋、安装水电共支付了15149285.3元,中集公司发函要求提前收回场地,停水停电,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扬成公司上述经济损失,并退还保证金。第三人东亚公司述称:东亚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中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东亚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事项,东亚公司不应在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东亚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承诺函属于无效债务承担行为。一审审理查明,中集公司系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港城工业园区A区胜利村原金家河社、骑龙穴社、钟家湾社和葫芦坝社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010年4月26日,作为甲方的扬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中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租赁乙方公司内场地二块,场地一面积为28500平方米,场地二面积为8000平方米;
二、乙方以场地现状标准出租,甲方根据需要可以对场地进行平整,出租场内土石方不得减少;
四、甲方向乙方支付年租金64万元(折合月租金53333.3元),租期从2010年5月1日开始,甲方须在4月30日前支付3个月的租金160000元,其中53333.3元为下月租金,106666.7元作为保证金,在租约到期时乙方退还甲方,甲方在每月底支付下月的租金;
五、甲方向乙方购买出租场地内的临时板房,金额为56000元,此款项随第一期租金一起支付给乙方;
六、乙方在出租场地提供生活、办公所需水源和电源,设置独立的水、电表,水电费由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
七、甲方如需在出租场地内兴建用于办公及生活的建筑设施,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由甲方自行办理申报及建设,并对其建设、使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负全部责任;
八、甲方将款项汇入中集公司开户行为招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的银行账户;
九、如果甲方没有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乙方有权终止执行本合同;
十、场地一的租期暂定为二年,场地二的租期暂定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如乙方仍将场地做出租用途,则优先与甲方续约,租金上调10%;
十一、到期后一方不再续约,则须提前3个月知会对方,在合同期内如乙方因生产恢复需要提前收回场地,则提前2个月通知甲方,并补偿3个月租金给甲方;
十二、如乙方是根据合同条款终止合同,则不退回保证金,第十、第十一条也不适用。合同签订后,扬成公司支付了临时板房购房款5万元,并以自己的名义或其他公司的名义向中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及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场地租金,数次支付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其中2010年12月租金的支付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2011年8月9日,第三人东亚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协议书》,后东亚公司又出具《承诺书(函告)》,由东亚公司代扬成公司支付2011年1-10月的租金,但因东亚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中集公司未收到相应的租金。2011年1月24日,中集公司向扬成公司发出《联系函》,以扬成公司拖欠2010年12月、2011年1月的场地租赁费,违反合同第九条约定,且中集公司将于2011年2月恢复生产,需要用地,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十条,提前收回场地,请扬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前撤离。扬成公司当日收到了该《联系函》,在三个月内对该含有解除合同内容的《联系函》未提出异议。庭审中,扬成公司辩称其已付清至2011年1月场地租金,并举示了相关票据凭证,其中为证明其支付了2010年11月、12月租金,举示了2011年4月15日开具的载明场租费为113333.33元的收据复印件,为证明其支付了2011年1月的租金,举示了2011年4月18日开具的载明2010年12月场租费26666.65元的两张发票复印件。中集公司在庭审中质证认为上述收据系复印件且不能确定款项具体用途,两张发票系复印件且载明系2010年12月的租金。中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扬成公司提供其他场地供中集公司使用,中集公司对扬成公司承租的场地计费面积进行了扣减,场地占用费的标准为每月40183.33元。一审法院认为,扬成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扬成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2011年4月15日开具的载明场租费为113333.33元的收据复印件及2011年4月18日开具的载明2010年12月场租费26666.65元的两张发票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扬成公司曾先后支付两笔租金,中集公司自认于2011年4月收妥扬成公司支付的2010年12月的租金,故本院确认扬成公司支付租金至2010年12月,对扬成公司关于其已付清至2011年1月租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11年1月24日,中集公司向扬成公司发出《联系函》之前,扬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11月底之前支付2010年12月的租金及在2010年12月底前支付2011年1月的租金,中集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终止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异议期,扬成公司收到中集公司含有解除合同内容的《联系函》到达的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故,扬成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除第五条之外的关于场地一、场地二的租赁关系的条款已于2011年1月24日解除。中集公司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其与扬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除第五条之外的条款已无必要,对中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扬成公司未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4日的场地租金,按合同约定,该期间的租金为41290.32元,扬成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在2011年1月24日《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后,扬成公司继续使用场地,应当按照租金的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根据合同约定,2011年1月25日至3月31日,场地租金的标准为每月53333.3元,中集公司认可扬成公司为其提供场地并自愿以每月40183.33元的标准计算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场地占用费。故扬成公司应当以每月53333.3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3月31日的场地占用费,以每月40183.33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场地占用费,以每月53333.3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4月起至直至交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扬成公司未及时支付场地占用费给中集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自应付款之日起赔偿中集公司的利息损失,对2012年4月1日之前已发生的租金、场地占用费等费用中集公司自愿将计息起始时间确定为2012年4月1日,系其自由处分行为,予以尊重。对2012年4月1日之后场地占用费利息,扬成公司亦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前月底的次日即下月1日起,分别以每月应付的场地占用费533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故对中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集公司要求扬成公司支付水电费39188元,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集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重庆扬成长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集(重庆)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4日的场地租金41290.32元、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场地占用费480359.58元、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场地占用费120549.99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以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时为止;以每月53333.3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起直至交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每月分别以53333.3元为基数,自当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为利率标准至付清时为止);
二、被告重庆扬成长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场地一、场地二交还给原告中集(重庆)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集(重庆)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8271元,由被告重庆扬成长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集(重庆)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重庆扬成长义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中集(重庆)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扬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是重庆扬成长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租赁场地,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承租场地系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错误,上诉人未违约。(3)上诉人已对中集公司解除合同的《联系函》提出异议,中集公司与重庆扬成长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租金只交到2010年12月止,2011年1月的租金已全部缴清。2、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月24日解除,却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占用费,混淆了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追加了重庆扬成长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却不予审理判决,为查清本案事实。4、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拒绝重庆扬成长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剥夺了该公司的诉权。被上诉人中集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上诉人所述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2、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重庆扬成长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扬成公司要求提起反诉,鉴于本案的复杂性,法官已告知上诉人另案起诉,上诉人也接受意见,没有反诉。原审第三人重庆东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对于中集公司与扬成公司的纠纷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合同主体的确认;3、租赁合同是否解除;4、扬成公司是否欠付租金;5、一审法院支持占用费是否得当。现针对二审争议焦点,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判: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虽曾依法追加重庆扬成长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原告中集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申请撤回对重庆扬成长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口头裁定重庆扬成长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退出本案诉讼,且对被告扬成公司要求追加重庆扬成长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也当庭作出了不予准许的答复。关于是否剥夺了重庆扬成长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权问题,因重庆扬成长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其不具备反诉的主体条件,一审法院已告知重庆扬成长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可由其另行诉讼。因此,上诉人扬成公司的关于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理程序合法。2、合同主体的确认。本案所涉的《场地租赁合同》,系扬成公司与中集公司设立。上诉人扬成公司认为该合同是为重庆扬成长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设立,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根据扬成公司与中集公司订立的书面《场地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场地租赁合同主体为扬成公司与中集公司。3、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中集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以扬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并依照合同向其发出了具有解除合同内容的《联系函》,扬成公司在收到《联系函》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扬成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除第五条之外的关于场地一、场地二的租赁合同条款已于2011年1月24日解除。4、扬成公司是否欠付租金。扬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支付租金系其合同义务,其对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扬成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举示的2011年4月15日开具的载明场租费为113333.33元的收据及2011年4月18日开具的载明2010年12月场租费26666.65元的两张发票均为复印件,且中集公司不予认可,中集公司认可于2011年4月收到了扬成公司支付的2010年12月的租金。扬成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11年1月(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4日)租金的事实。因此,对于扬成公司主张已全部付清租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一审法院支持占用费是否得当。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扬成公司应将承租的场地返还给出租人中集公司,扬成公司继续占用该租赁物,中集公司要求其按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占用费得当。综上,扬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2元,由上诉人重庆扬成长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申和平
代理
审判员 吴长渝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