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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民初字第00444号

陈某某与冉纯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冉纯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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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花园乡。委托代理人张武林,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纯森,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纯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纯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1日下午,本村其他村民修路,途径原告丈夫冉某某地界,要求冉某某查看地界,原告和冉某某到达现场后,被告父亲冉本举找事说原告的竹园有他几根竹子,并喊叫被告手持弯刀砍竹子。冉某某看见后就让他们把竹子数一下,被告边骂边用斧头砍冉某某,冉某某避让不及被砍伤左手掌,原告见状上前阻拦,被告又将原告的腰部砍伤。原告在当日即被送到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腰部斧头砍伤;2、左大腿及前臂软组织损伤;3、左大腿皮肤裂伤;4、失血性休克。共住院15天。五里派出所就该事件进行调查后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请求被告赔��医疗费、误工费9212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967.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五里派出所对被告冉纯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非法侵害的事实和被告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证据三: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四: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和出院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出费用的情况。证据五:交通费发票70元,用于证明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开支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冉纯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予以认可;证据二是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后依照职权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侵害他人人身权利作出的处罚决定,足以认定被告冉纯森对原告陈某某实施侵害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三是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诊断结果,予以认可;证据四属于医疗机构开具的收费发票,予以认可;证据五属于正当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可。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下午,八里村其他村民修路,途径原告丈夫冉某某地界,要求冉某某查看地界,原告陈某某和冉某某到达现场后,被告父亲冉本举说原告的竹园有他几根竹子,并喊叫被告冉纯森手持斧头砍竹子。冉某某及原告看见后就让他们把竹子数一下并上前阻拦,并试图夺下被告冉纯森的斧头。在此过程中两人与被告冉纯森发生厮抓,导致冉某某的左手掌以及原告的腰部被斧头砍伤。原告在当日即被送到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腰部斧头砍��;2、左大腿及前臂软组织损伤;3、左大腿皮肤裂伤;4、失血性休克。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8807.20元。汉滨公安分局五里派出所就该事件进行调查后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2012年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801.20元、误工费160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60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7967.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冉纯森故意伤害原告陈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非法侵害他人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但本案中的受害人陈某某在纠纷发生时自身没有妥善冷静处理,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其受害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具体责任比例应为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理费要求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居民人均收入水平,酌情认定误工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日6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因素平衡。本案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元交通费,因票据数额只有70元,故该请求本院认定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冉纯森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8807.20元、��工费900元(15天×60元)、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交通费70元,共计11427.20元的70%即7999.0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冉纯森负担1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杰

代理

审判员  党琰君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