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3号

李某诉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胡继雄,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谷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雄、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某,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关系一直不好,经常打架,被告不积极找工作谋生,无家庭责任感,近几个月夫妻双方陷入冷战中,夫妻关系已没有改善的可能。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受理费依法负担。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认识、恋爱、生子及结婚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某,201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近段时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自2012年10月起离家外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达六年的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彼此有比较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较长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本着以家庭为重的原则,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能改善。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其他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谷金燕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