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李云华。委托代理人包晓东。委托代理人陈怀远。被告张结。被告徐天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朱永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胜晖。委托代理人李丹。委托代理人严晔。
原告李云华与被告张结、徐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远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晓东、陈怀远、被告徐天强、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寿、被告华安保险湖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丹、严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张结驾驶皖11/4666**大中型拖拉机,14时55分,行经09省道往德清县三合路口进去5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车道内原告李云华驾驶的浙05/113**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徐慧娟驾驶的浙E×××××轿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云华、被告张结及其车上乘客张祖芬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慧娟、张祖芬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皖11/4666**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徐慧娟驾驶的浙E×××××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结、徐天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检验费、车辆修理费等赔偿款共计186752.10元;2、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被告华安保险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1份;3、医药费票据1页、用药清单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5、车辆检验费、施救费票据各3份;6、现场照片1份、修理发票1份、修理清单1份;7、交通费票据1页。被告张结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徐天强辩称,对事故发生被告不知情,该车系被告在2008年的时候以11万多元购买,之后由于孩子读书需要钱,2010年10月份以6万多元的价格卖给张结和张祖芬,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卖车的钱是通过中介交付。现在车辆的保险也不是被告投保,卖车时双方签订协议,但是现在找不到了。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后被告就去找张祖芬和张结,但张祖芬不愿出具证明。被告徐天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保险情况有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上写的车牌和保险单上的车牌不符。交警队提供材料中没有行使证,无法确认肇事车辆就是保险车辆;
二、责任认定书上驾驶员张结准驾不符,按照交强险条例只承担医疗费;
三、对于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1、对于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之内,超过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鉴定费、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日期无异议,但标准偏高,应以农村标准68元/天计算;4、对于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对标准过高,按照农村68元/天计算比较合理;5、对于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6、对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应该按照主次责任分摊;7、对于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
四、本案只有投保1份交强险,无责方应该承担无责交强险。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保险湖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徐慧娟虽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其不是侵权人,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另该起事故造成投保人车辆损失16400元,经法院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要求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华安保险湖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6日,被告张结驾驶皖11/4666**大中型拖拉机,14时55分,行经09省道往德清县三合路口进去5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车道内原告李云华驾驶的浙05/113**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徐慧娟驾驶的浙E×××××轿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云华、被告张结及其车上乘客张祖芬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慧娟、张祖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23天,医疗费用103047.64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含住院)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皖11/4666**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天强系被告张结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徐慧娟驾驶的浙E×××××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发票、清单、交通费发票及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天强系被告张结驾驶车辆的车主,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张结、徐天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为:1、医药费经核定为103047.64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4、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年×90天);5、误工费酌定35729.85元(97.89元/年×365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8、鉴定费1500元;9、施救费300元;10、吊机费500元;11、车辆检验费300元;12、车辆修理费21075元。以上合计201294.59元。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04794.59元,由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681.95元、被告华安保险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预留给另二名伤者),余下117012.64元,由被告张结、徐天强承担连带70%的赔偿责任,即8190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49962,0)”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203.0.0.138: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755319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63058856&Page=0&PageSize=20”l”m_font_5#m_font_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49962,76)”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李云华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86681.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李云华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结、徐天强连带赔偿原告李云华各项损失共计819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229)”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4元减半交纳667元,由被告张结、徐天强负担,被告张结、徐天强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菊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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