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西塘镇西丁线迎秀桥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97毫克/100毫升。后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庆志的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平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