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1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何。
原告张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2月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被告何向原告张借款2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尚欠原告张借款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何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美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育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