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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4号

诉人王红亮与被上诉人杨贺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红亮;杨贺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亮村。委托代理人许东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贺喜。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红亮因与被上诉人杨贺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东领,被上诉人杨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农历6月份,被告王红亮从原告处购买红油1496公斤,合款9575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告从原告处拉走1496公斤红油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笔货款应当由谁偿还。

被告辩称,其是为杨付军拉的油,款应当由杨付军承担,并提供了杨五申的证明材料一份,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杨付军的证言显示,该款与杨付军无关,杨付军也不同意承担该笔欠款,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红油款不能证实应由杨付军承担,但被告从原告处拉走9575元的红油是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该笔款项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属于违法经营,相应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红亮偿还原告杨贺喜欠款9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王红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买杨贺喜的红油是错误的,实际是案外人杨付军买的杨贺喜的红油,不应由其给付杨贺喜货款;2、杨贺喜所称的红油系地沟油,属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物品,不应受法律保护。诉请撤销原判,驳回杨贺喜的诉请。杨贺喜答辩称,1、王红亮从杨贺喜处拉油是不争的事实,案外人杨付军的公证证言、录音光盘,足以证实王红亮与杨贺喜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欠货款;2、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红油是地沟油,王红亮应给付本案所涉货款。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王红亮从杨贺喜处拉走1496公斤红油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该笔货款应由谁给付,是否受法律保护。王红亮上诉称,是杨付军买的杨贺喜的红油,其是为杨付军拉的油,该笔货款应由杨付军给付。杨付军的证言显示其对该笔货款不承担责任,王红亮无充分证据证明是为杨付军拉的油,但王红亮从杨贺喜处拉走价值9575元的红油是事实,且送往目的地是王红亮雇佣的司机和押运人员,也无证据证明王红亮已将销售油款交付给了杨付军,王红亮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笔货款是否受法律保护,因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红油是国家禁止经营的物品,现在已无法进一步认定,故王红亮上诉认为本案所涉的红油是违禁品,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红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秦成义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