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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邓海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海军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峰,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连,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海军,男,汉族,35岁,住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邓海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海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0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及售后协议中有仲裁条款,该纠纷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与李海军之间的纠纷和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两个独立的、完全不同的诉讼。按照法律规定,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此纠纷应由南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拖欠货款引起的合同纠纷。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原审原告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0年3月2日被告李海军出具的欠款条一份,2010年8月22日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海峰签订的还款及售后协议书。本案中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认为李海军为邓海峰担保并出具了欠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海军的欠条与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和邓海峰签订的还款及售后协议书之间有内在的关联关系,不符合诉的合并诉讼条件,本案不能合并诉讼。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海峰签订的还款及售后协议书中对解决争议虽有仲裁约定,但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应依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被告邓海峰的住所地在南阳市宛城区,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与邓海峰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李海军的住所地在罗山县,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军的欠款纠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097-1号民事裁定;

二、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诉邓海峰合同纠纷移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三、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诉李海军合同纠纷由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