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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68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与胡志琼、胡志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上安分理处,胡志琼,胡志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上安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上安镇政府街32、34、36、38、40、42号。负责人王金和。委托代理人秦天明(特别授权)。被告胡志琼。被告胡志材。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上安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上安分理处”)诉被告胡志琼、胡志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成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上安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秦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材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上安分理处诉称,被告胡志琼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大邑县唐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上安分社(即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保证人为胡志材。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后被告胡志琼仅将利息付至2009年8月7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志琼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志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志琼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胡志材由于尚在监狱服刑,在庭前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不委托代理人,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本人正在服刑,无能力偿还借款,等服完刑后再想办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志琼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大邑县唐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上安分社(即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当日,该社与借款人胡志琼、保证人胡志材(即本案二被告)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9.4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社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胡志琼,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09年8月7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催收无果。2010年8月24日和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志琼、胡志材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撤回起诉。此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大邑县唐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上安分社已依法变更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上安分理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大邑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口头裁定笔录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胡志琼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胡志琼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至2011年12月1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2010年8月24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保证人胡志材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8月24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胡志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大邑县唐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上安分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行上安分理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志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上安分理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从2009年8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45‰计算所得利息;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4.175‰计算所得逾期利息);

二、被告胡志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胡志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成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