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072号
原告:XX武。
被告:龚伦明。本院在审理原告XX武与被告龚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XX武负担。
审 判 长 叶 芸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路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