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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民初字第892号

黄友正、丁荷花与马华宝、蔡仙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黄友正。

原告:丁荷花。

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华宝。

被告:蔡仙英。

第三人:叶永法。

第三人:徐绮芳。

原告黄友正、丁荷花与被告马华宝、蔡仙英,第三人叶永法、徐绮芳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正、丁荷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华宝、蔡仙英,第三人叶永法、徐绮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友正、丁荷花起诉称:两原告、两被告和两第三人均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15日,第三人叶永法向黄岩恒岩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坐落在青年西路1幢505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5.89m2,成交价为101270元,已办印契手续。2000年3月30日,第三人叶永法、徐绮芳将涉讼房产卖给被告马华宝,卖价为人民币104534元,买方付清房款,卖方亦将涉讼房产交付给买方,并办理了印契手续。2001年3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讼房产又转卖给原告,约定卖价10万,款项于2001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房屋于2001年3月13日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约定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付清房款,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1年3月28日办理房产印契过户手续。2001年4月6日,两原告领取了房产证。2002年4月10日,台州市黄岩区国土资源局给叶永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两被告强调第三人叶永法不配合,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办锦江居锦江楼1幢4单元501室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被告马华宝、蔡仙英,第三人叶永法、徐绮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陈述,也未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两原告及第三人叶永法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及第三人徐绮芳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来源于黄岩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黄岩房管处)的浙契字(黄)第0063845号房屋契证一份及发票三张,证明第三人叶永法向黄岩恒岩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涉讼房产的事实。证据3、来源于黄岩房管处的浙契字(黄)第0064288号房屋契证一份、契税发票一份及第三人叶永法、徐绮芳与被告马华宝签订的房屋断卖契一份,证明被告马华宝向两第三人购得涉讼房产的事实。证据4、复印自黄岩房管处的浙契字(黄)第0059593号房屋契证一份、契税发票一份及原告黄友正与被告马华宝、蔡仙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告黄友正向两被告购得涉讼房产的事实。证据5、黄岩区地名委员会于2012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涉讼房产的门牌证,证明房产证黄字第××号记载的地址与国有土地使用证黄国用(2002)字第01800306号所记载的地址为同一处地址,以门牌证为准。证据6、台房权证黄字第××号房产证,证明涉讼房产所有权人系两原告。证据7、黄岩国用(2002)字第01800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涉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仍是第三人叶永法。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马华宝、蔡仙英,第三人叶永法、徐绮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5月15日,第三人叶永法以101270元的成交价向黄岩恒岩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坐落在青年西路1幢505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5.89m2,双方办理房屋契证手续。两第三人又于2000年3月30日与被告马华宝签订了《房屋断卖契》,将涉讼房产以104534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马华宝,双方约定:税费由被告马华宝负责并办理房屋契证手续。2001年3月13日,两被告(甲方)与原告黄友正(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将涉讼房产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由2001年5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双方同意于2001年3月3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税费由买方负责。”双方办理房屋契证手续。2001年4月6日,两原告办理了涉讼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台房权证黄字第××号)。2002年4月10日,台州市黄岩区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叶永法颁发涉讼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认定:涉讼房产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西路1幢505室现地址变为: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锦江楼1幢4单元锦江社区50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办理买卖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是出卖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应予协助办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协助办理涉讼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转户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应由两次买卖的买方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叶永法、徐绮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被告马华宝、蔡仙英办理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锦江楼1幢4单元锦江社区5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马华宝、蔡仙英在上述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10日内协助原告黄友正、丁荷花办理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锦江楼1幢4单元锦江社区5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费用由两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华宝、蔡仙英负担1150元,由第三人叶永法、徐绮芳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长  苏 威

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章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