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潘富春,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明,职务村主任。
原告潘富春与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富春和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负责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村委会委员,2009年5月11日原告为村委会执行公务,去唐山中级法院应诉。回来途中所乘车辆翻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家休养时护理人员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合计145068.3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存在,但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68.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蔡园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委员。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本村的张奎、潘世杰两人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开完庭后回来的路上,车行至万太线大五里村路口原告所乘车辆开到路边沟发生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迁安市燕山医院处置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30余天,所开支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后经迁安市司法医学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2、护理费5500元;3、出院后护理人员误工费85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28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012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鉴定检查费223元;10、交通费6000��。合计12506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司法医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村委会委员,受村委会委派去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途中因车开到路边沟发生事故。原告受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执行村委会委派事项受伤,村委会同意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潘富春各项经济损失125068.3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志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娇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