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驿都东路。
负责人:廖超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代萍,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驰。
被告:欧立贤。
被告:杨小红。
被告:周东。
被告:宋小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与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周东、宋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杨代萍、周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周东、宋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欧立贤、杨小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正,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个月还清,即从2011年10月16日起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应在每月的16日向原告还款9057元。同日,被告欧立贤、周东、宋小会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欧立贤、杨小红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向原告足额归还了8期借款,金额为64923.76元后,从2012年5月16日开始逾期,现在被告欧立贤、杨小红经原告催收,拒不还款。依据原告和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双方合同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9月16日。现在被告欧立贤、杨小红仍然不归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欧立贤应当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担保人周东、宋小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欧立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欧立贤、杨小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76.24元,利息、罚息从2012年5月16日逾期之日起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由被告欧立贤、杨小红承担;3.被告周东、宋小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立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杨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周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宋小会辩称:1.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存在疑问,在签订合同时不清楚合同基本细则;2.原告无法收回借款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不负责,与被告宋小会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与被告周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112111095410538)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期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如被告欧立贤、杨小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则应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宋小会、周东、欧立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0112211091205502),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本案被告周东、宋小会、欧立贤)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即本案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履行了前8期的还款义务,自第9期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宋小会、欧立贤亦未履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76.24元和2012年6月16日之后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应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信贷流水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发放了约定的款项,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在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未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收回剩余款项,故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周东、宋小会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欧立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被告宋小会辩称其签订合同时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宋小会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周东、宋小会对被告欧立贤、杨小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仅限于被告宋小会、周东、欧立贤三人,不包括杨小红,因此,被告周东、宋小会仅对被告欧立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立贤、杨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5076.2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和罚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周东、宋小会对被告欧立贤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欧立贤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以上合计883元,由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欧立贤、杨小红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黎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