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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37号

翟招阳、郑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20-02-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翟招阳;郑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招阳,又名翟钊漾,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陆丰市人,现住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冯耀枢,广东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昌,又名郑全,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陆丰市人,现住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卓泽锐,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招阳、郑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招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耀枢、上诉人郑昌的委托代理人卓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翟招阳在与郑昌等经营陆丰市房地产总公司城东分公司(下称城东分公司)期间,于1994年4月20日至10月10日出具《借据》28页,向郑昌(郑全)借款人民币201400元(其中:1994年4月20日借1000元、5月6日借1000元、5月27日借1000元、5月28日借1000元和10000元、5月31日借15000元、6月1日借3000元、6月9日借1000元和80000元、6月10日借10000元、6月15日借2000元、6月17日借1000元、6月25日借1000元、6月26日借1000元、6月27日借1000元、6月29日借2000元、6月30日借2000元和20000元、7月6日借2000元、7月9日借35500元、7月11日借1000元、7月17日借3000元、7月21日借2000元、9月15日借2000元、10月2日借1000元、10月6日借500元、10月8日借1000元、10月10日借4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经郑昌多次催讨,翟招阳至今仍未还款。2011年10月18日,郑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翟招阳立即归还郑昌借款859900元及自199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3%计算之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翟招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予认定。翟招阳出具《借据》28页向郑昌借款201400元,均由翟招阳签名确认,故该借款应由翟招阳归还郑昌。郑昌请求翟招阳归还借款859900元和自199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3%计算之利息,除上述事实确认的借款28页计款201400元予以支持外,其余的借款因涉及主体问题,不予支持,可由郑昌以城东分公司的名义另行起诉;至于郑昌请求按月3%计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由翟招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偿付。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限被告翟招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郑昌的借款人民币共201400元和从199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计算之利息。如果未按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2399元,由郑昌负担8078元;翟招阳负担4321元。

上诉人翟招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昌与上诉人是城东分公司股东,各自任职为正、副经理,是同事关系。(二)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按各自职务指导或协助城东分公司财务理纳收支、往来账务。郑昌所举证的款项单据仅是上诉人向城东分公司领回多投股金的凭据,上诉人从未向郑昌借款,郑昌诉求上诉人付还其借款859900元及利息缺乏理据。(三)至于上诉人曾提及的26900元的问题,是在城东分公司经营期间,为处理公司事务、业务的费用开支,上诉人向公司财务支取的用于公司费用,只因报销手续未理妥而已。(四)原审法院认定郑昌为原审原告、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均属主体适格,且以“民间借贷”为案由错误判决。1994年4月间,郑昌、上诉人、案外人范永权经协商、申报,决定成立城东分公司。上述三人为三股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公司总投资为200万元。郑昌出资100万元,占50%股份,出任公司经理;上诉人出资60万元,占30%股份,出任公司副经理,范永权出资40万元,占20%股份,出任公司第二副经理。该《合作协议书》经各方签字盖章后存放于公司,公司隶属于陆丰市房地产总公司。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以2000平方米地皮(估值为120万元)作为投股资金(上诉人其中1000平方米地皮契证巳存放于公司)。按三股东议定,上诉人多投的股金60万元,由公司退还上诉人作他用。公司成立后的1994年4月20日至7月4日,上诉人向公司财务支取、领回原多投股金(31单)计362500元。同年7月6日至10月10日支回(10单)计款48400元,共41单合计410900元。因公司此时已处于歇业状态,公司欠上诉人的股金189100元还未支取退回。对此,上诉人一直在等待分公司会同总公司审计、清理帐务,明确公司经营期间的收支、盈亏帐务,及领取多投股金189100元。据此,上诉人翟招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并作出上述判决是错误的,并诉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事实与法律改判。2、责令郑昌应负责处理、退还上诉人应退还未还清的多投股金189100元,并计付利息。3、由郑昌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郑昌答辩称:(一)答辩人与翟招阳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翟招阳所立具之借据就是事实证据,且其本人在原审期间也自认了部分借据事实。现翟招阳全盘否认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可见其言行出尔反尔,毫无诚信,上诉所称也是违背事实。(二)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准确,答辩人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本案是因翟招阳长期拖欠答辩人借款引起且有相应借据为证,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定性是准确的,答辩人作为原告、翟招阳作为被告是完全符合本案实际。(三)翟招阳在上诉状中所称股东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答辩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与起诉诉讼请求一致,而翟招阳的上诉状所提出上诉请求则在原审中没有提起反诉,因此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纠纷是答辩人与翟招阳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翟招阳上诉所称股东纠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翟招阳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郑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虽确认上诉人对翟招阳部分债权,但对其他债权没有认定,而对借款利息的认定未能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翟招阳拖欠上诉人借款859900元的事实清楚。对此,上诉人已提供翟招阳在1994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借款所出具的48张《借据》为证,翟招阳依法应予偿还。1、在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8张《借据》,都是翟招阳向上诉人借款的部分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同时这也印证了翟招阳在此期间曾多次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根据城东分公司2011年4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翟招阳出具的写有“城东公司”或“公司”的12张《借据》都是翟招阳向上诉人所借的私人借款,而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3、其余8张《借据》中(即原审证据一第41、42、43、45、46、47、48页),根据翟招阳借据右下边签名确认的事实和借据性质等,可见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定。4、在1994年4月29日《现金付出(零星)凭证》中(即原审证据一第44页),翟招阳在“经手人”一栏中签名,足以证明其取出了这笔36000元的款项,因而,上诉人据此要求翟招阳还这笔欠款是合理合法的。(二)根据上诉人所举证的1994年11月1日《支出凭证》,明确了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的事实,本案应按翟招阳所确认的借款利息即月3%的利率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据此,上诉人郑昌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即判令翟招阳立即归还上诉人郑昌的借款859900元以及自199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3%计算之利息。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翟招阳承担。翟招阳答辩称:(一)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聘书”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可以充分证明本案当事人在1994年期间(被答辩人郑昌提交的借据上显示的时间)为城东分公司正、副经理,郑昌提交的48张《借据》均是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虽然这些形式上的借据现在郑昌手中,但不能因此认为其就是理所当然的债权人,而必须以借据上记载的具体内容并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二)诉争《借据》中,一部分记载的内容是购地款、办证费等直接与城东分公司的业务活动相关的费用支出,一部分是答辩人在右下角处签名,郑昌在批准人处签名的《借据》,既然郑昌在《借据》中是以批准人的身份出现,就证明其是在履行公司赋予权限的职务行为而并非私人之间的借贷。还有一部分《借据》总额为26900元,虽没有显示与城东分公司经营活动有关,但该款项是答辩人因办理公司事务而向城东分公司暂支的暂借款,并与城东分公司经营活动有关。其次,关于郑昌在原审中提交的城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如该《证明》反映12张《借据》是私人之间的借贷,《借据》上又何必要写上城东分公司的名称呢?且所涉款项已包含在答辩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借款明细表》中所显示的借款金额362500元之内。显然,该12张《借据》反映的并非私人之间的借款。另因城东分公司经营期间并没有刻制印章,答辩人对该印章的合法性有异议。因此,对郑昌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再者,根据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的《城东军潭村委会军寮村民小组证明》及相关人员证人证言,还有答辩人新提交的证据《关于翟招阳骗取军潭村重复卖地侵吞城东分公司土地及财产的情况反映》(下称《情况反映》),可确信双方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答辩人向城东分公司支取的部分款项正是依据《合作协议书》相关约定来执行的。双方并不存在私人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请求驳回郑昌的上诉请求。庭审中,翟招阳提交以下证据:

一、书面证据四份。证据1~2,为城东分公司《资金应用情况表》和《借款明细表》原件各1页,以证明诉争借款是翟招阳与城东分公司资金往来而不是私人借款的事实。证据3,郑昌向陆丰市城东镇人民政府(下称城东镇府)提交的《情况反映》复印件2页,证明本案当事人存在合作关系及诉争借款不是私人借款而是公司账务往来的事实。证据4,城东镇军潭管理区军寮村与原陆丰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关于开发公婆山和大湖山南侧协议书》复印件2页,证明城东分公司确实是三人共同出资成立及存在合伙合作关系的事实。经质证,郑昌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翟招阳拖欠城东分公司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此与本案无关。证据3、4无原件,不予质证,但对真实性无意见并认为此与本案无关。

二、申请证人张某、王某、陈某出庭作证,张某未到庭。证人王某(男,汉族,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陆丰市人,身份证号,住陆丰市城东镇军潭军寮村军八巷5号)、陈某(男,汉族,1947年12月14日,汉族,陆丰市人,身份证号,住址同上军九巷5号,)出庭作证,以证明翟招阳以土地出资与郑昌合伙经营城东分公司的事实。经质证,郑昌认为:两位证人与翟招阳是同乡人而有利益关系,另王某曾经是翟招阳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其等证明目的不可信。经查证,上述证据可互相印证本案当事人因经营城东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诉争借款均在城东分公司成立经营期间形成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7日,城东分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并隶属陆丰市房地产总公司,郑昌为公司负责人,翟招阳为副经理,双方合作经营、管理公司。同年7月4日,该公司制作的《借款明细表》载明翟招阳向公司借款362500元(单据31张),而《资金应用情况表》载明公司征地费用2510568.25元、办公杂费49618.60元等内容。同年11月1日,公司财务江金荣制单的《支出凭证》载明付还私人借贷利息(7月1日至10月30日)每月按3%计付。后公司因经营困难歇业且至今未清算。2011年10月11日,郑昌向城东镇府提交《情况反映》称:翟招阳重复买卖土地,侵占公司及共同出资人的财产。并请求政府:1、解除军寮村民小组与翟招阳2008年8月24日订立的非法重复买卖4000平方米土地协议;2、责令翟招阳停止在广汕公路边公司出入口处的施工建设,保证公司及其它出资人的权益;3、翟招阳还清在公司40多万元的欠款并付利息;4、翟招阳强行建成楼房的土地须与公司及共同出资人理妥,理顺共同出资财产关系。该反映未有结果,双方对城东分公司成立经营期间的财产出资、土地、资金使用等问题存在重大争执。又查明:2011年10月18日,郑昌以翟招阳从1994年4月20日至10月10日所立的48张《借据》及上述《支出凭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请求:1、判令翟招阳立即归还其借款859900元以及自199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3%计算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翟招阳负担。郑昌提供的48张《借据》形式多种,其中:第一大类《借据》共27张合计832000元。一是载明出借方“城东公司”、“公司”,或在单位批准人签章处有“同意借出郑全(郑昌)”内容的《借据》共12张合计199500元,一审时郑昌提供城东分公司《证明》以证实该类借款为翟招阳所借;二是仅在单位批准人签章处有书写“同意借出郑全”内容的《借据》共7张合计173500元;三是载明款项用途为购地定金、费用、办证费用,并在单位批准人签章处有书写“同意借出郑全”内容的《借据》共8张合计459000元。第二大类《借据》共21张合计27900元。一是双方在一审庭审时认可的《借据》20张;二是载明向“郑昌经理”所借的《借据》1张(1994年4月20日,金额1000元)。郑昌对《借据》内容不一无法予以合理性解释,涉案48张《借据》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及约定利息。庭审时,双方对诉争48张《借据》的性质存在重大争议,本院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之诉,争议焦点是涉案48张《借据》能否认定为郑昌与翟招阳之间订立借贷关系之债权凭证。关于第一类《借据》共27张合计832000元的问题。本案中,郑昌以持有翟招阳所立具27张《借据》及城东分公司《证明》为由主张该类借款系个人所有的合法债权,翟招阳则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据本案所查证的事实,该类《借据》均形成于城东分公司成立后的短期时间内,立据次数频繁、数额巨大及内容不一。另《借据》内容或载明债权人为“城东公司”、“公司”、“陆丰办事处”,或载明款项用途为购地定金、费用、办证费用,或在单位批准人处所书写“同意借出郑全(郑昌)”,故《借据》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款项及用途、签名形式等内容均未能直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此,郑昌亦无法予以合理性解释。其次,郑昌、翟招阳系城东分公司成立初期的负责人、副经理,双方亦认可的公司《借款明细表》、《资金应用情况表》及郑昌的《情况反映》的事实。此足以证明双方既有合作关系又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另该城东分公司已歇业,双方对公司财产出资、土地、资金使用等问题存在重大争执,在公司未依法清算之情形下,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上述《借据》属其它民事行为或职务行为等合理性存疑。其三,如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的证明力难以确认诉争27张《借据》的权利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三第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昌对其所主张的债权应负有举证责任。据此,郑昌因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上述27张《借据》属个人合法债权的事实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对该项问题的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类《借据》共21张合计27900元的问题。经查,翟招阳于1994年4月20日出具的数额为1000元《借据》已明确郑昌为债权人,故翟招阳对该债务应负清偿义务。另20张《借据》系翟招阳在一审时所认可的债务,其在二审时虽予以否认但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反证。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故该20张《借据》应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据此,翟招阳主张对诉争借款27900元不负清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计付一项的问题。郑昌主张应按1994年11月1日《支出凭证》中每月3%的约定开始计息,但翟招阳不予认可。因诉争借款27900元未明确借款期限及利息,另涉案《支出凭证》仅是郑昌偿还他人借贷利息的依据而不能视为本案诉争借款利息的依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翟招阳应从郑昌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诉争借款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因郑昌无法提供其在本案诉讼前向翟招阳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故郑昌主张权利之日应以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准,即2011年10月18日。因此,原审判令借款利息从1994年11月1日起计付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翟招阳诉求郑昌返还多投股金及利息的问题。因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翟招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42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翟招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郑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7900元,并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2399元,由上诉人翟招阳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02元,上诉人郑昌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19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变

审 判 员  叶剑亚

代理

审判员  施伟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育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