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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刑初字第296号

韦耀忠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莫秀连,韦耀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秀连。被告人韦耀忠。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耀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秀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秀连、被告人韦耀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耀忠与被害人莫秀连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韦耀忠在其家门口持一把锄头将莫秀连殴打致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耀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秀连诉称,因被告人韦耀忠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8天,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6716.66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元,护理床位费80元,共计人民币8036.66元,要求被告人韦耀忠全部赔偿。

被告人韦耀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秀连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耀忠与被害人莫秀连是叔嫂关系,因家庭琐事,韦耀忠对莫秀连心怀不满,欲殴打莫秀连泄愤。2012年10月27日14时许,韦耀忠看见莫秀连出去倒垃圾返回到陆XX家门前时,即持一把锄头冲过去用锄头砸打莫秀连,砸中莫秀连的头部致伤流血,并昏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伤者莫秀连头部颅骨骨折属于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耀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秀连的陈述,证人韦XX、陆XX、梁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韦耀忠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户籍证明,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公江(刑)鉴(法)字(2012)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崇公江刑鉴通字(2012)14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秀连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716.66元,住院期间由丈夫韦XX护理。被害人莫秀连及护理人韦耀忠均属非农业人口居民。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秀连向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耀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耀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耀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秀连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716.66元、误工费50元/天×8天=400元、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低于法定标准,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计赔,即住院伙食费40元/天×8天=320元。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情赔付4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床位费8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韦耀忠应赔偿原告人莫秀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76.66元。鉴于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韦耀忠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耀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耀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韦耀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秀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76.6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将款交到本院刑事庭转交给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唐小舟

审 判 员  邹佰一

人民陪审员  张红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海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