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代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代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上旬开始,被告人王某、代某某伙同“小康”(另处)经共谋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国龙茶楼约集他人打麻将赌博。被告人王某、代某某及“小康”将约集来的参赌人员按四人一桌安排到国龙茶楼包间内打麻将,后向参赌人员分发赌博筹码。参赌人员在赌博时以筹码进行相互结算,赌博完毕后,参赌人员再用筹码与被告人王某兑换。被告人王某、代某某及“小康”通过每桌抽取1800元至3000元不等额现金牟利。2012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代某某先后约集周某、刘某某等十五人到国龙茶楼聚众赌博。王某、代某某将此十五人分别安排到紫荆厅、红叶厅、彩霞厅和雅2包间内打麻将赌博。被告人王某参与在彩霞厅包间与魏某某、黄某、杨某某赌博,被告人代某某负责分发用于赌博的筹码。当日15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民警在接到举报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王某、代某某挡获,并查获赌资人民币132339元,筹码313张。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代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代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代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达132939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罪,应从重处罚,故对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代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代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恩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