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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016号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7日经京山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彭兰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无牌宗申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某乙(男,殁年64岁)沿京山县罗店镇兴隆村一组乡村水泥公路由西向东驶入曹(武)双(河)公路左转时,与来家春无证驾驶的无牌宝雕牌48型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黄某、来家春、李某乙受伤,李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2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来家春、李某甲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情详细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山县罗店医院诊断证明书、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京山县人民医院死亡报告单,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巳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抗拒抓捕行为,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其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 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