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赵岩。被告刘国政。
原告赵岩诉被告刘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岩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6月15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1份。内容为今2012年5月28日经甲乙双方协定(乙方)刘国政向(甲方)赵岩借用人民币30000大写叁万元整。定于2012年6月15日,内如数还清。如期限内未将所借款项还清,将补偿甲方所借款项金额50%的违约金。甲方:赵岩乙方:刘国政日期:2012年5月28日。被告刘国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刘国政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人民币3万元,2012年6月15日偿还,如到期未还清,被告补偿原告所借款项5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赵岩与被告刘国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该协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50%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原、被告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已有7个月的情况,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考虑违约金以42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岩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刘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原告赵岩违约金人民币4200元。被告刘国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3元,由被告刘国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国 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学胜 关注公众号“”